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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李xx、雷xx、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傅xx,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被告李xx,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雷xx,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x、雷xx、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祖玉,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雷xx、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1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徐xx受被告李xx、蒋xx雇请,为被告雷xx私人住宅建筑工地安装木模,从该工地三楼跌下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501.40元、后期医疗费3120元、护某3800元、误某17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6000元,共计107061.4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061.4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徐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徐xx的《居民身份证》和临澧县中心邮政储蓄所银行本(农村低保)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和住院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xx受伤住院治疗及治疗花费了24001.40元的情况;

3、被告蒋xx、雷xx出示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雷xx住宅木工是由被告李xx承包和原告徐xx受伤的情况;

4、徐xx出示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雷xx住宅木工是由被告李xx安排被告蒋xx雇请原告徐xx从事木工等情况;

5、龚xx出示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李xx雇请并由被告蒋xx安排到被告雷xx的住宅施工的事实及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的情况;

6、徐xx出示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其两亩责任田由徐德军耕种;

7、徐xx出示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某5200元(每天100元)情况;

8、临澧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后丧失劳动力的情况;

9、常德市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后期治疗情况;

被告李xx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请求过高,应依法核算;2、被告李xx与原告徐xx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李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受被告蒋xx雇请,故原告徐xx的损失应由被告蒋xx承担;4、被告雷xx的住宅木工是由被告蒋xx承包,原告徐xx是受被告蒋xx雇请,被告雷xx将房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蒋xx,且被告雷xx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故被告雷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原告徐xx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6、四楼装模工程,是被告雷xx雇请原告徐xx施工,工资为1000元,原告受伤,被告雷xx承担其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xx向本院提供证人罗某初、徐志桃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徐xx是被告蒋xx雇请,在被告雷xx住修建的工地施工受伤的情况。

被告雷xx答辩称:1、原告徐xx受伤后,被告雷xx已经支付9000元的医疗费;2、原告徐xx不是被告雷xx雇请,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雷xx已经将房屋的木工发包给被告李xx,被告李xx应对原告徐xx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雷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罗某出示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雷xx住宅木工是由被告李xx承包和原告徐xx受伤的情况;

2、孙xx出示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雷xx住宅木工是被告蒋xx安排雇请孙坤云从事木工等情况;

3、龚xx出示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xx安排龚文清到被告雷xx的住宅施工的事实;

4、雷xx本人出示、多人签名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雷xx的住宅木工工程是包工包料发包给李xx,价格为25000元的事宜。

被告蒋xx答辩称:1、被告蒋xx是受被告李xx的雇请,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四楼装模工程,是被告雷xx的雇请原告徐xx施工,工资为1000元,原告受伤,被告雷xx应承担其赔偿责任;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9,三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各方当事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临澧县X区居委会没有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且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对伤残等级以伤残评定书为准,本院采信其质证意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和被告雷xx提交的证据1、2、3、4,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采信其质证意见,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李xx提供的证人罗某、徐,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询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被告雷xx修建私人住宅,自己组织人员修建主体工程,将其木工(主要是装模)工程承包给被告李xx,当时约定包工包料三间三层25000元,被告李xx与被告蒋xx合伙承建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当时约定由被告李xx组织模板,模板费用为10000元,被告蒋xx组织、安排施工人员,施工工人工资15000元。后因被告雷xx增加工程量为四层,被告雷xx与被告蒋xx协商,并通知了被告李xx,就增加工程量增加木工施工的工人工资1000元。主体工程是被告雷xx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并没有进行安装安全防护某施,被告李xx、蒋xx在木工施工工程中也未进行安装安全防护某施,主体工程和木工工程同时进行。

2011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徐xx受被告蒋xx的安排,在被告雷xx私人住宅三楼工地施工,取木工装模的模板。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徐xx从施工的三楼坠落地面受伤,遂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药费为24001.40元,被告雷xx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9000.00元。

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x高处坠落伤所致,(1)双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骨骨折伴右颞部头皮血肿;(3)右下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4)骨盆右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骨翼及左侧下支多处骨折;(5)右侧肩部、胸腔壁软组织挫伤。被鉴定人所受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某日)按18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4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及门诊相关检查费用按实际结算。

另查明,原告徐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xx和被告蒋xx无木工工程施工资格。

本院认为:无木工工程施工资格的被告李xx和被告蒋xx合伙承包被告雷xx修建私人住宅木工(主要是装模)工程,在没有安全防护某施的工地施工,雇请原告徐xx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雷xx对其选任被告李xx和被告蒋xx承建木工工程有过失,且对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某施存在有过错,应当承担其事故责任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xx和被告蒋xx作为合伙雇主应当各自承担其事故的35%的赔偿责任。发包人被告雷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被告李xx、被告蒋xx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雷xx与被告李xx、被告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xx因伤致九级残疾而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其损伤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70461.50元,[医疗费24001.40元、后续治疗费3090元(18周×7天/周-23天)×30元/天、误某5702.10元(16518元/年÷365天/年×18周×7天/周)、护某1400元(4周×7天/周×50元)、残疾赔偿金26268元(656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相应的责任比例,被告雷xx承担21138.45元(70461.50×30%),除已支付9000元的医药费外,应承担12138.45元(21138.45元-9000元);被告李xx应承担24661.25元(70461.50×35%);被告蒋xx应承担24661.25元(70461.50×35%)。被告李xx辩称原告徐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徐x.25元;

二、被告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徐x.25元;

三、被告雷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徐x.45元;

四、被告李xx、被告蒋xx、被告雷xx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为1221元,原告徐xx负担21元,被告李xx承担410元,被告蒋xx承担410元被告雷xx负担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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