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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肖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文,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诉人肖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0年六月九日作出邵市检民行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邵中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红梅、曾广权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5月28日,原审原告邓某某诉称,2001年3月28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肖某某的进口皇冠3.0小轿车。购车后,原告对车进行了全面修理。同年9月22日,原告委托其姐夫张某某以x元将该车出卖给邵阳的肖某光。2002年1月23日,肖某光以原告姐夫张某某用套牌车辆进行诈骗为由向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报案。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受理此案后,经过侦查,认定肖某光购买原告的湘x进口皇冠3.0小轿车系套牌车并对当时受原告委托进行此笔交易的原告姐夫张某某予以刑事拘留。原告不得不退还全部车价款,并交纳2万多元保证金,才了结此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遭到被告拒绝。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赔偿损失x元。原审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

原审查明,2001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规定: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进口皇冠3.0小轿车出卖给乙方,车价款x元。甲方必须保证车辆手续齐全,如若车辆手续有问题,甲方必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于当日将车价款x元一次性付给被告,并提回车牌号为湘x的进口皇冠3.0小轿车。购得此车后,原告花费x元对该车进行了全面修理。同年9月22日,原告委托其姐夫张某某又以x元将该车出卖给邵阳的肖某光。2002年1月23日,肖某光以原告姐夫张某某用套牌车辆进行诈骗为由向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报案。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受理此案后,经过侦查,认定肖某光购买原告的湘x进口皇冠3.0小轿车系套牌车并对当时受原告委托进行此笔交易的原告姐夫张某某予以刑事拘留。嗣后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对原告卖车给肖某光所得的车价款x元以赃款予以追缴并对原告处以罚款x元才了结此案。事后,原告告知被告该车系套牌车,要求被告收回车辆,退还购车款,遭到被告的拒绝。故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被告的收款收据、原告车辆修理发票、肖某光的报告、邵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明传复函、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技术科学鉴定书、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追赃笔录及收缴罚没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该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肖某某在该协议履行中,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采取欺诈手段,利用不能买卖的套牌汽车欺诈原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肖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退还车辆,返还车价款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公安局处罚罚款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某收回车辆并返还原告邓某某购车款x元;二、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x元。以上一、二项款项合计x元,限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肖某某与邓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没有证据证明肖某某卖给邓某某的湘x进口皇冠3.0小轿车系套牌车。邓某某购车后卖给肖某光,肖某为该车是套牌车,以诈骗为由向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报案。北塔分局查证后认为该车不是套牌车,构不成诈骗,作了撤案处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失当,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肖某某称,抗诉理由成立,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邓某某辩称,购车后卖给肖某光,肖某诈骗为由向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报案。北塔区分局认定该车是套牌车,对车价款x元作为赃款予以追缴,并处罚款x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3月28日,申诉人肖某某与被申诉人邓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规定:甲方肖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进口皇冠3.0小轿车一台(车号湘x,发动机号x,车架号x,购置费编号98-x)自愿转让给乙方邓某某。一、车辆价格x元。二、付款方式:一次性由乙方付给甲方。三、车辆手续:甲方必须保证车辆手续齐全,如若车辆手续有问题,甲方必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四、责任问题:自协议生效起,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如若车辆有债权债务问题,各负其责,互不相关。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生效。申诉人肖某某收取车价款以后,将车及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等交付被申诉人邓某某。行驶证记载:号牌号码湘x,车辆类型轿车型小客车,车主黄某秋,发动机号x,车架号x,厂牌型号皇冠3.0,登记日期1998年7月。在行驶证副页上加盖有检验印章,内容是检验合格至2001年9月有效。被申诉人邓某某购车后,对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x元。

2001年9月22日,邓某某委托张某某与肖某光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湘x小轿车作价x元转让给肖某光。双方约定如车辆手续不合法,退车退款。肖某光按约定付款提车。

2002年元月,肖某光以张某某用套牌车进行诈骗为由向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报案。北塔区分局立案后,对该车进行鉴定,结论是送检的皇冠3.0型轿车的车架号位置作过焊接。经北塔区分局向邵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证,湘x车的车主是黄某秋,厂牌型号是皇冠3.0,车身颜色黑色,发动机号x,车架号x,入户日期是1998年7月3日。同年元月28日,北塔区分局收取张某某妻子邓某芬退赃款x元。同年2月7日,北塔区分局以销赃为由对张某某处以罚款x元,对张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做撤销案件处理。涉案车辆已退还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张某某与肖某光的车辆转让协议书,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的刑事技术科学鉴定书、退赃笔录、罚没款收据,邵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明传复函及其他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申诉人在再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登记材料因未加盖车管单位公章,再审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邓某某主张申诉人肖某某出卖的湘x小轿车系套牌车,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对张某某涉嫌诈骗一案进行侦查,鉴定该车的车架号位置作过焊接,但没有明确认定该车系套牌车,后又撤销了案件。因此,申诉人邓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系套牌车,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诉讼费4600元,由被申诉人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孙容

审判员王东毅

审判员欧阳范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煊熔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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