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常永青,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经营农资生意,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x元,下余x元拒不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欠款x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业务往来以来,陈某某共向王某某支付x元。另外,王某某取走陈某某应得的15袋尿素款1245元,共计x元,陈某某多支付了王某某3745元。陈某某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1、返还陈某某多支付的3745元;2、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以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陈某某拉走王某某的化肥,并支付相应货款。2009年8月3日,双方不再合作后在一起算账,陈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上载:“算后下欠陆万壹仟伍佰元整,和庄强”。王某某称是依据自记的流水账算账,并将陈某某手持的相关收条收回后销毁,流水账也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称因为自己有些收条没有带,所以并未全部算完。后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8日、2010年1月8日、1月26日偿还王某某5000元、5000元、x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还持有由李翠平(王某某的妻子)出具的时间在2009年8月3日之前的三张价值x元的收条,和一张2007年10月9日“农场刘平均”给陈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价值1245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称农场刘平均的货款也已经给陈某某结算过。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支付x元,有欠条和原告的陈某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称自己手中的收条还未算入的说法,由于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有认知自己行为的能力,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是“算后”,被告持有的时间在2009年8月3日前的收条不应再计算,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支付“农场刘平均”的欠款的请求,由于不是欠条的相对方,原告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5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