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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江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某某,男,32岁。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胡某某、王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某不服,于2008年11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9日、2005年3月6日,原告2次向平顶山市民生煤矿送坑木,货款共计x元,未付款。2006年8月1日,平顶山市民生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蔡某江达成企业转让协议,蔡某江以800万元价格购买该煤矿并承担原告货款x元在内的企业债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蔡某江支付x元,下余货款不再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平顶山市民生煤矿送坑木,双方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平顶山市民生煤矿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是合同债务人。2006年8月1日,王某与蔡某江达成的企业转让协议,从企业法人的产权变更手续来看,确有不足之处。但由于本案争议标的相比该协议相对较小,为遵循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本案对被告间的协议不宜作实质性审查而以否定。从该协议的约定并结合被告蔡某江已经向原告支付过x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蔡某江已经承担原告的货款债务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继续支付x元。原告货款x元中未约定转移债权460元,原告可以向原债务人平顶山市民生煤矿主张。被告王某、蒋某某不是合同债务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蔡某江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蔡某江负担288元。

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民生煤矿及该矿投资主体湛河区煤炭工业局服务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没有通知上述当事人参加属诉讼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民生煤矿转让之前产生的债务与法无据,上诉人与王某达成的民生煤矿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债务由该矿法人湛河区煤炭工业局服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蔡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2006年8月1日王某与蔡某某达成了企业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蔡某某承担,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故蔡某为被告是适格的,依据该协议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即该案的债权债务由王某已转让给了蔡某某,且蔡某某已按协议偿还了x元,下欠x元应予偿还,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蔡某某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一审不予以认定是正确的。2006年8月1日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蔡某依该协议偿还胡某某的欠款。原审处理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蒋某某无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蔡某某不同意承担债务,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胡某某向平顶山市民生煤矿送坑木货款共计x元系事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8月1日,平顶山市民生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蔡某江达成企业转让协议,约定由蔡某某承担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相关外债。蔡某某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债务,其上诉称应当追加民生煤矿及投资主体湛河区煤炭工业局作为被告,二者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且并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人,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蔡某某上诉称2006年8月1日合同应为无效协议,其不应承担民生煤矿转让之前的外债,由于该转让协议没有依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且蔡某某已实际部分履行,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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