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锁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虎某某、锁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OO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虎某某、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虎某某伙同马步虎(在逃)以乘坐李洪祥的三轮车为名,在者海镇X路殴打李洪祥后,暴力抢走李洪祥的粉红色杂牌手机一个和现金人民币7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二)2008年5月份一天凌晨2时左右,虎某某伙同锁某某预谋窜到者海镇X村委会赵明良家,暴力抢走毒品海洛因2颗和现金人民币120元后分赃挥霍。(三)2008年7月16日凌晨,虎某某伙同他人窜到者海镇X村委会崔贵发家盗走7.5千瓦电机一台、多功能碾米机一台、手推车一台、碾米机铁架子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四)2008年7月17日晚上,虎某某、锁某某伙同他人窜到者海镇X村委会大石桥,将者海镇X村委会鲍正辉停放于肥肠火锅店门口一辆家用车的二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00元。(五)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虎某某、锁某某伙同他人窜到者海镇X村委会将村委会用于为村民修沼气的钢模盗走200多公斤,经鉴定该钢模价值人民币700元。(六)过了两天晚上,虎某某伙同他人再次窜到者海镇X村委会,分两次将村委会用于为村民修建沼气池的钢模盗走400多斤,经鉴定该钢模价值人民币1400元。(七)2008年7月份的一天,锁某某伙同他人窜到者海水泥厂盗走废旧钢管200余公斤,经鉴定该废旧钢管价值人民币13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总合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总合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桩事实中,受害人在家中贩卖海洛因,其家与公共场所没有区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锁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桩事实中,受害人的家是毒品交易场所,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在本案中是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对其重新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某某两次参与抢劫、四次参与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元;上诉人锁某某一次参与抢劫、四次参与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7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虎某某、锁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应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某某、锁某某以暴力手段和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虎某某两次参与抢劫,其中一次系入户抢劫,四次参与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元;上诉人锁某某一次参与抢劫,系入户抢劫,四次参与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700元。上诉人虎某某、锁某某深夜到受害人赵明良家实施抢劫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二上诉人提出受害人的家是毒品交易场所、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及锁某某提出其在本案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