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湘x北京牌低速货车,由汝城县X乡益将墟方向往汝城县X乡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X乡X街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行车,其驾驶的湘x号牌低速货车右前轮将正在公路上玩耍的朱某某撞倒碾压,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8月25日经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何某某(范某某之妻)与朱某某(朱某某之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总额为25万元:在2010年7月5日已由范某某、范某某共同预付2万元,余款23万元在2010年8月31日前付15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3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何某球已按约履行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某、范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
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楚贤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