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王X,男,X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瞿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张X,经理。
原告杨XX诉被告瞿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月8日至4月21日,本案进入鉴定程序。2010年5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瞿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9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8月2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6月20日09时20分许,被告瞿XX驾驶沪XX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大中窑车站处时,撞击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瞿XX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XXX轿车在被告X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4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瞿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瞿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中无病史佐证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70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85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本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工商资料查阅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诉讼代理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42.06元、护理费1,600元、支付原告现金15,950元。
原告杨XX认可被告瞿X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XX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09时20分许,被告瞿XX驾驶沪XX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大中窑车站处时,撞击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杨XX,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瞿XX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出院,2009年7月10日至7月18日原告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被告瞿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42.06元、护理费1,600元、支付原告现金15,950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查阅被告XX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支付查阅费40元。
另查明,沪XXX轿车在被告X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杨XX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苏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3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三踝骨折,左踝关节全脱位,现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杨XX工作证明、查档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瞿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史记录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认77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此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结合被告瞿XX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尚未超过本市2008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9,87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工商资料查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认该项损失为24,64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XX支公司承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列为原告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5,8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9,012.0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493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5,545.06元,应当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56,49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6,49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9,052.06元由被告瞿XX赔偿。被告瞿XX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56,493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9元(由原告杨XX预交50元、被告瞿XX垫付1,919元),由原告杨XX负担1,356元,被告瞿XX负担613元;本案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瞿XX负担。被告瞿X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田亚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