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45岁,岳阳县X镇X组村民。被害人孔某保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男,69岁,岳阳县X镇X组村民。被害人孔某保之父。
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孔某丙,又名孔某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隋某,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孔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肖丽君,被告人孔某丙及其辩护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孔某丙因同村村民孔某保多年前曾调戏其妻而对孔某恨在心。该村村民孔某生因多年前曾被孔某保殴打过,亦对孔某满。2008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孔某丙与孔某生经商量决定杀死孔某保。随后,孔某丙、孔某生分别持杉木棒、钢管来到孔某保回家必经的“也是桥”边等候。次日凌晨1时许,孔某保骑自行车经过“也是桥”时,被告人孔某丙和孔某生用木棒和钢管轮番打击孔某保头部致孔某亡。之后,两人伪造孔某保坠桥摔死的假象,并清扫杀人现场。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陈佐林等人的证言、现场提取的杉木棒和钢管等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尸检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丙死刑,立即执行。2、请求赔偿丧葬费9747.4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4元,共计x.48元。
被告人孔某丙辩称,1、自己只打了被害人一棒,并有阻止孔某生的行为。2、其在主观上只想教训被害人一下,没有要杀死被害人的故意。
辩护人提出,1、孔某丙在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孔某丙持杉木棒从身后打击被害人一棒,不可能形成致命伤,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是从犯。3、有自首情节。4、孔某丙一贯表现好,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愿意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5、本案的被害人曾经伤害过被告人的老婆,并敲诈勒索当地村民,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孔某丙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丙因同村村民孔某保多年前曾调戏其妻而对其怀恨在心。该村村民孔某生(现在逃)因多年前曾被孔某保殴打过,亦对孔某保不满。2008年9月23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孔某丙从村民孔某秋家喝酒后返回自家的途中碰到孔某生,便邀请其到自家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孔某生对被告人孔某丙说,刚才他看到孔某保在村民孔某元家打麻将,两人商量当天晚上把孔某保杀死。之后,被告人孔某丙与孔某生一同来到孔某生家,孔某生从家里拿了一根长约75厘米的钢管,孔某丙则在孔某全家菜园边拿了一根围菜园用的杉木棒。两人来到孔某保回家必经的“也是桥”边等候。次日凌晨零点二十分左右,被害人孔某保骑自行车经过“也是桥”,孔某生用手电筒照住孔某保的眼睛,孔某丙则持木棒猛击孔某保头部一棒,木棒断掉一小截,孔某保从自行车上翻滚下来,孔某生随即持钢管猛击正欲爬起来的孔某保头部一下,被害人仰面躺在地上。之后,孔某丙又持木棒对被害人头部打了一棒,木棒又被打折,孔某生也持钢管继续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死亡。为掩盖犯罪事实,两人将孔某保的尸体拖至“也是桥”旁水沟边的灌木丛中,被告人孔某丙将断掉的一小截木棒和被害人的一双黄某拖鞋捡起丢到现场旁边的稻田中,将另一截打折的木棒丢到桥下的水沟里,将孔某保的自行车扔至桥下,伪造孔某保骑自行车不慎坠桥摔死的假象。之后,在返回孔某生家途中,被告人孔某丙将被害人的红色手电筒丢到孔某生家附近的稻田里,孔某生则将钢管丢弃在自家附近的水塘中。两人回到孔某生家拿来水桶、锄头等工具再次来到“也是桥”旁,冲洗、掩埋水泥路X路旁泥地上的血迹,清扫杀人现场。
2008年9月25日上午,被害人孔某保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死者孔某保因圆形棒状物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系他杀。2008年9月26日晚,孔某生畏罪潜逃,次日上午,被告人孔某丙到岳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孔某保的俩子女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现有成年子女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孔某乙生活费x.6元,共计人民币x.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孔某生、张四元、胡金良的证词,证实他们和被害人孔某保于2008年9月23日晚七、八点钟开始,在张四元家打麻将,到十二点十分的样子就散了场。在场看牌的有孔某生等人,孔某生是在他们刚开始打牌时来的,坐了约半个小时就走了。
2、证人范伟梁、孔某庚、孔某己的证词。孔某己证实2008年9月24日凌晨零点20分左右,他在离“也是桥”西面200米的公路边从汽车上卸货时,看到孔某保骑自行车自东往西经过。孔某庚证实,案发当晚12时许,他家的两只狗叫得很凶,他起来看到公路边,孔某保被害的那个地方有一盏手电筒的亮光。范伟梁证实2008年9月24日凌晨零点35分左右,他骑摩托车(自西往东)回家时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公路边上(南侧)看到碗口大小的一滩血迹。
3、证人孔某戊、孔某桃的证词。孔某戊证实,2008年9月24日上午8点多,他放牛经过“也是桥”时,看到桥西十来米处的公路边有泥土松动的痕迹,泥土是湿的。孔某桃证实2008年9月24日上午8点多,他在“也是桥”边的水沟里发现一辆自行车,便将车捡回家中,其孙子放学回来看见后说车是孔某保的。第二天他喊孔某保的妻子黄某甲来辨认,确认是孔某保的车后,便将上述情况告诉孔某保的二叔孔某辛,孔某辛到捡车的沟边草丛里发现了孔某保的尸体,即向派出所报案。
4、证人孔某丁、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丙的妻子邱某某证实,十多年前,丈夫经常在外做事,被害人孔某保到她家来表示要和她发生不正当关系,她不肯,孔某保就拉着她的手拖,被孔某丙回来看见了。孔某丙为此和孔某保打过架,之后两人一直不来往。孔某生的妻子孔某丁证实,大约十一年前,孔某保喊了四、五个人到她家来强行要钱,他们不肯出钱,孔某保就用刀砍伤了她的弟弟孔某一。后来经调解,孔某保出了几百元医药费。孔某丁还证实,案发当晚见丈夫孔某生和孔某丙在她家堂屋里手舞足蹈,并说“搞死他”,二十多分钟后,两人出去了,过了约半个小时,又看见他们回来从她家厨房提了两个桶子出去,当时孔某生鞋子上有血。过了几分钟,他们又回来了。
5、证人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孔某辛、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孔某保的平时表现情况,以及和孔某生有过矛盾的事实。
6、证人黄某壬证实,孔某生9月27日凌晨2:45到岳阳县X镇他家里来坐了约十分钟,孔某生说和一个叫“某某久”的人(孔某丙又名孔某久)一起将孔某保打死了,现在准备逃到广州去,问黄某壬有没有车到“十二公里”,火车是什么时间。
7、证人陈佐林、孔某球、孔某生(与在逃同案人孔某生同名)的证词,证实了陪同被告人孔某丙投案自首的经过。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岳阳县X镇X组“也是桥”下水沟西南边的灌木丛中的中心现场的具体情况。勘查见:尸体掩藏在灌木丛中,灌木丛东侧1.6米的流水沟里有一根1.2米长的杉木棒,中段有两处不完全性断裂痕。灌木丛上方枝叶上有滴落状血迹,该处西侧水田边的禾苗上有喷溅状血迹。现场西侧水田禾苗中发现一双黄某塑料拖鞋,一截60厘米长的杉木棒。现场西北侧6.5米处的水泥公路X路土基上有2处新翻泥土痕迹,下有散在的较多血凝块。
9、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所提取的杉木棒、钢管等作案工具及被害人所骑自行车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孔某丙的交待,到孔某生住宅西南30米处孔某九家的稻田里提取了一红色手电筒,到孔某生家西侧一水塘里打捞出一根钢管。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孔某丙家卧室发现一蓄电手电筒,从东侧杂物的厕所的柴房里发现一双迷彩胶鞋。经被告人孔某丙辨认红色手电筒系被害人孔某保所带,蓄电手电筒是他作案时所带,钢管系孔某生所用作案工具。公安机关还从孔某生家厨房里提取了一红塑料水桶和一铝制水桶。
10、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从孔某丙家提取的迷彩胶鞋右后跟上的血迹、现场水泥路边草上的血迹、现场禾苗上的血迹、现场田埂灌木叶上的血迹系被害人孔某保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08×1024,即上述血迹为孔某保所留。
11、岳阳县公安局2008-X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检查见死者头面部有多处皮肤挫裂创,头面部的10处皮肤挫裂伤、4处皮肤挫伤均为圆形棒状物所致的钝器损伤。其中右额部、左眉弓部、上颌部、顶枕部损伤均有对应颅盖骨及颅底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为致命伤。结论:孔某保因圆形棒状物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系他杀。
12、被告人孔某丙的供述,对自己伙同孔某生用棍棒打死被害人孔某保的事实供认不讳。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孔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黄某街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黄某甲、孔某乙与被害人孔某保的身份关系。
孔某丙辩称,自己只打了被害人一棒,并有阻止孔某生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孔某丙以前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打了被害人孔某保二至三棒,其供述与现场勘查证实孔某丙所持杉木棒有两处断裂痕迹等情况相吻合,并且孔某丙在以前的交待中并没有提及过其有制止孔某生行凶的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丙为泄私愤,伙同同案人孔某生持钢管、木棍打击被害人孔某保,故意非法剥夺其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丙与孔某生协商一致,起意杀死孔某保,实施杀人犯罪中,持木棍猛击被害人头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孔某丙辩称其在主观上只想教训被害人,没有要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丙和同案人孔某生通谋要杀死被害人孔某保,准备了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作案过程中,孔某丙持木棒猛击被害人头部,木棒两次被打断,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孔某丙具有杀人的故意,故被告人孔某丙提出没有杀死人命的故意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孔某丙持杉木棒从身后打击被害人一棒,不可能形成致命伤,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丙事前策划杀人,作案时首先持木棒打击被害人头部,木棒被打断,足以致人死命,结合法医鉴定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分析结论,可以认定被告人孔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孔某保虽然在以前有过调戏被告人妻子和到孔某生家无理要钱的行为,但均属十余年前的事情,不能据此认定是本案杀人行为的前因从而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辩护人还提出孔某丙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好的意见成立,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孔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元,由被告人孔某丙赔偿x.8元,并对其余部分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汤洪清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喻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