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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上诉人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以德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7年3月,美国贝恩制造公司通过一中介公司联系刘某某,磋商聘用刘某某为美国贝恩制造公司员工,该公司布某某安排刘某某到美国面试培训,经过七次面试合格,美国贝恩制造公司于2007年6月派遣刘某某到中外合资企业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处任美方联席总经理。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安排刘某某在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处任职。刘某某被派遣在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与美国阿斯福基石有限公司、美国贝恩制造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未与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刘某某的劳务报酬亦由外企制定,从2007年6月开始计算,同年9月份由外企补发,劳动报酬的标准由外企制定为每月7.3万元,由美国阿斯福基石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将刘某某的工资从北京直接汇入刘某某的银行帐户。刘某某在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美国贝恩制造公司布某某授权,与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刘某某与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之间未订立任何劳动合同。2008年6月,美国阿斯福基石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停发了刘某某的工资。2008年6月10日,美国贝恩制造公司通知刘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至14日在上海东方滨江大酒店(国际会议中心)召开会议,刘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到上海,即由美国贝恩制造公司工作人员迈特与其谈话后,口头宣布某除与刘某某的聘用关系,并于同年7月16日返回信阳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处办理了移交手续。美国阿斯福基石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欠刘某某两个月零十五天工资未予发放。2008年9月18日,刘某某向信阳市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即刘某某)一个半月工资[2008年6月、7月(15天)]x.61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每月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37元的3倍计算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666.5元;三、被申请人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x.74元。上述补偿共计x.85元,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刘某某收到仲裁书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①继续履行与刘某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刘某某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工资x.14元,相应社保x.37元;②判令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的二倍工资x.84元;③判令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支付两天周末加班工资x.35元;④判令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为刘某某进行有毒有害职业病体检;⑤判令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刘某某系由美国阿斯福基石有限公司、美国贝恩制造公司联系聘用,在美国进行培训考核后,由该外企派遣到中外合资企业-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处任美方联席总经理,其行为代表外企在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处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其劳务报酬亦由外方企业制定,并由聘用刘某某的外企负担,原已支付刘某某的工资系由美国阿斯福基石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直接汇入刘某某银行帐户。刘某某在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处担任外企代表,是基于外企的聘用和委派,刘某某经外企聘用在前,到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处履职在后;刘某某诉称是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聘用,并与其确定劳动关系,但刘某某未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其系由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聘用的证据及与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之间就产生劳资关系的证明。刘某某与本案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审查刘某某与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主体关系而对其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属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0)X号《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因刘某某与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诉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主体错误,应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亦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刘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与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工资等。

被上诉人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答辩称:刘某某受聘于美国贝恩公司,与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章程第23条x%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内部或外部监督人员的待遇、任命和免职由董事会决议;该章程第29条规定: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任何聘用协议的条款,包括工资、社保、福利、差旅及相关的费用都将应由董事会批准;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第5项:联席总经理、财务部部长、财务部副部长的职位的任免应由董事会批准。2008年7月12日被上诉人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刘某某从即日起不再担任总经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虽未与被上诉人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刘某某系被上诉人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的联席总经理,并已实际到该公司工作,根据被上诉人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的章程及董事会决议,总经理的职务任免由董事会决定。因而,上诉人刘某某诉被上诉人信阳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应当进行审理,原审以主体错误,驳回起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邱世财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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