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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所诉被告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所。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所诉被告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及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丁金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所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约,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二层部分房屋租赁予被告使用,租期至2011年7月31日止。但租赁期间,被告自2010年3月始即欠付相关租赁费用至今,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予支付,就此,原告遂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6,666.67元;(2)解除原、被告所签租约;(3)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某号二层房屋;(4)被告就2010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所欠付租金、每逾期1日按日租金0.03%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7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2、2010年6月29日原告致被告《付款通知》及次日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讨本案所涉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发票(抬头为被告),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系出于朋友帮忙而出面与原告签约,实际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案外人赖某,原告在签约时对实际的租赁双方均明知,由此,原告应向赖某催讨相关租赁费用,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赖某在被告代表一栏签字,而赖某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故据此应当认为赖某系作为实际承租人而签字。对原告证据2形式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实际并非在该处经营,故即使函件确已签收,亦系由赖某签收。对原告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此系原告单方行为,对原告欲证明之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7月30日被告与赖某所签《协议书》,以证明赖某系实际承租人。2、2009年10月20日赖某与他人所签《租赁协议》,以证明赖某基于实际承租人身份而将系争房屋予以转租。3、2010年8月12日被告委托律师致原告《律师函》,以证明被告已与原告联系确认赖某系实际承租人。4、通话录音记录(附文字记录内容),以证明原告知晓并确认实际承租人为赖某。

原告对被告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形成时间表示异议,称诉讼前原告均不知情,故认为该协议可能系被告与赖某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方才签订。对被告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赖某当时系代表被告签订租约,之后赖某在租赁期间之行为,原告均视为被告之行为。对被告证据确认已收到该函件,但对被告在函件中发表之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赖某系实际承租人。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据原告证据1-3依法认定就该租赁关系表面形式而言,租约系原、被告所签,赖某系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租约落款处签名,且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发票及催讨函件,亦均按租约中显示之租赁双方进行办理。

对被告证据1、3、4形式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鉴于原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表示异议,而被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关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据被告证据1依法认定被告与赖某之间就系争房屋实际承租人事宜确曾达成相关合意。对被告证据3认为函件内容仅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据此尚无法证明原告在最初租赁时明知并认可赖某系实际承租人。据被告证据4,认为如该录音内容中可显示租赁事项实际由原告与赖某进行沟通,且原告亦明知赖某行为并不受被告所左右等情节,则该部分内容可证明原告确知并认可实际承租人为赖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X层部分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案外人赖某在合同落款被告盖章处“代表签字”一栏签名。租赁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租赁费用发票,并曾就催款事宜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付款通知》邮件收件人为赖某。现原告称被告在租赁期间欠付相关租赁费用,并就此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并迁离系争房屋。

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与赖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赖某委托被告代理与原告签订租约事宜,租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且租赁期间与原告发生之债权债务均与被告无关。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于2010年8月16日进行电话沟通,被告希望原告约赖某共同协调诉讼事宜,原告答复“我今天下午可能要到那里去,我如果碰到他和他把这事情说一说”、“他要不同意碰头也没办法”。被告称当时被告系为帮忙原告及赖某,原告知晓系争房屋实际由何人承租,而被告仅系代理人,原告答复“这我知道的”。被告表示本次诉讼仍须赖某出面解决,原告答复“今天下午我去,如果我能碰得到他,我把这个情况和他说一说”、“说一说看他什么意思,他愿意的我就和你联系,不愿意我们也没办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实际承租人应当如何认定,即实际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原告抑或是赖某。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别加以分析。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即合同、发票、通知函件等,应可依法认定租赁关系从书面证据表现形式而言确实存在于原、被告之间。由此,如无其他相反证据出现,则本案所涉租赁关系应可依法认定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另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其中被告与赖某所签协议中虽对实际承租人予以明确,但因该协议内容未经原告确认,故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而被告致原告函件,其中所述内容仅系被告单方陈某,且原告对该内容亦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仅据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尚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实际承租人系赖某且原告对此明知之情节。最后,本院对被告提交之录音记录内容进行着重分析。根据该录音记录内容,应可依法认定以下情节,即(1)被告当时系出于帮忙而出面代理赖某与原告签订租约,原告在签约时既已明确知晓该情节;(2)被告要求原告联系赖某以便共同解决诉讼事宜,原告答复将与赖某沟通并视赖某态度决定是否与被告再行联系。结合上述情节,鉴于被告须通过原告与赖某进行沟通,此情节与原告所述赖某系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租约一节不相吻合,加之原告在电话沟通时对最初既已知晓实际承租人系赖某亦予承认,鉴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租约虽由原、被告所签,但租赁关系实际发生于原告与赖某之间,而原告证据中显示内容仅系原告据书面合同记载内容操作相关租赁事项而已,该对外表现形式并不能否定赖某实际系租赁行为中真正的承租人,且据相关录音记录内容,原告对该情节亦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鉴于被告并非真正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之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对该情节明知并认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租约履行相关承租人义务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均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所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6,666.67元、迁离上海市X路某号二层房屋、每逾期1日按日租金0.03%偿付滞纳金、并要求解除2009年7月10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63.50元,由原告某所负担。本院退回原告人民币1,0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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