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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xx诉被告蒋xx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左xx(系原告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现住地不详。

委托代理人左xx(系被告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xx诉被告蒋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x的委托代理人左xx、叶xx,被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左xx、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xx诉称,原、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2009年7月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范xx、姚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案外人购买原、被告共有的房屋,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外人支付的房款已于同年7月22日全部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在收到该笔款后便将大部分房款占为己有,至今还有166,017元房款未支付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出售款166,017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蒋xx辩称,被告系原告母亲,现已84岁,原本想安度晚年,但不料被原告不断折腾,现只能在上海浦东周浦农村地区借民居度日。系争房屋系1994年被告夫妻与女儿左xx母女合在一起动迁安置所得的公有住房,至2006年,由于公房租金不断上涨,在大儿子的资助下,被告买下系争房屋产权,考虑到原告的因素,产权证上也登记了原告的名字。没想,原告竟欺骗被告说用系争房屋作抵押,去购买浦东xx路房屋,在原告的连哄带骗下,落入不法中介的圈套,差点将系争房屋半送掉,后在一年多的诉讼之下,系争房屋才得以恢复原状,可被告背上了30多万元的债务。之后,由于原告无力归还xx路房屋的银行贷款,在不得以的情况下,原、被告经协商,将系争房屋出售以便原告归还贷款。而原告竟在最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突然用毁约的极其恶劣的手段逼迫被告和女儿左xx无条件放弃xx路房屋产权,被告为了不毁约(否则要支付合同相对方40万元的违约金),违心地签下了承诺书。综上,除了上次诉讼花费的4万多元以及系争房屋买卖用去17,000多元,实际系争房屋买卖余款只有886,404元,扣除原告的应还款320,235元,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原告最后应得161,700元,故原告已经足额拿到自己应得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系争房屋为1994年由被告蒋xx原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公有住房动迁安置所得,被安置人员有被告蒋xx夫妻及蒋xx女儿左xx母女四人。2006年3月,由原、被告两人作为购房人买下系争房屋产权。同年8月,原告为了支付购买本市xx路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的房款,将系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并与被告及案外人孙xx、冯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以515,000元转让给孙xx、冯xx,其中30万元待发放贷款时支付。之后,银行发放的贷款由原、被告负责归还,除银行贷款外,孙xx、冯xx未支付原、被告购房款,系争房屋也一直由被告蒋xx等居住。由于原告无力归还贷款,被告帮助其归还后,遭受很大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号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本院于2009年3月作出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左xx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孙xx、冯xx钱款287,065.65元,以及孙xx、冯xx、原告共同协助被告办理产权户名恢复原状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系争房屋产权于同年6月16日恢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因原告无力还款,原、被告经协商,将系争房屋出售以还款,故于2009年7月,原、被告与案外人范xx、姚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95万元的价款转让系争房屋。之后,被告收取了房款,交付了(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相关执行款,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161,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有房款166,017元未给付,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09年7月7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交款凭证、住房调配单、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帐凭证、存款凭条、收据、贷款支付凭证、借条、录音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出售后,其所得的房款扣除系争房屋买卖费用、前案的诉讼费用及执行款等后,原告已拿到的161,700元系经过原、被告结算后所得的份额,该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再应支付原告166,017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由原告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益颢颖

代理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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