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x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09年5月16日晚,被告xx公司驾驶员徐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164,708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陶xx所述之事故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20时43分左右,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徐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与原告陶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陶xx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人民币5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708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陶xx在曙光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2,626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154元)。目前原告治疗已经终结,但还需要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2、原告陶xx系本市X镇居民;3、2010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陶x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4、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xx公司,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5、原告陶xx为修理被损坏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查档费人民币4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6、被告xx公司先期支付原告陶xx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陶xx、被告xx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原告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查档费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确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徐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徐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审理中,被告xx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查档费和律师费之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陶xx的伤势,原告要求按照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营养费之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人民币30元,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的营养时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陶xx的伤势,原告要求按照每月人民币1,500元计算护理费之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的护理时限,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3、误工费。原告陶xx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客观上丧失了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的可能性,故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误工时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人民币13,4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xx受伤并留下后遗症,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且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先期支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亦属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此外,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13,44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616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xx医疗费人民币5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56,392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和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
四、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应赔偿原告陶xx医疗费人民币5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4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4,948元,扣除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91,916元之余额,计人民币53,032元。因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先期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故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x人民币3,0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5.50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