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X号X层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XX诉被告段某甲、段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告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9年10月31日20时25分,被告段某甲驾驶被告段某乙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惠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济区土地局家属院x灯杆处时与沿丰乐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无奈,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x.3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甲辩称:被告段某甲对交某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段某乙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段某甲。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同意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交某险范围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20时25分,被告段某甲驾驶被告段某乙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惠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济区土地局家属院x灯杆处时与沿丰乐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姚XX及案外人周喜州相撞,致使原告及周喜州受伤。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河南省中医某(河南中医某院第二附属医某),其伤情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当日入住河南省中医某住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出现腹痛,于2009年11月6日在河南省中医某行阑尾切除术。2009年12月16日,原告从河南省中医某出院,出院西医某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急性化脓性阑尾炎;3、左足毣骨外侧撕脱骨折;4、腰5-骶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某:1、继续服用药物,巩固疗效;2、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3月1日,河南省中医某补充诊断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某人。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在河南省中医某共花费医某某x.46元。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某疗发票七张,分别为:1、2009年11月1日郑州市惠济区黄某食品城来利副食商行出具的发票一张,品名一栏为空白,金额为50元;2、2009年11月10日郑州市金水区葆生堂大药房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0元,品名为药品;3、2009年11月16日,郑州五星医某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品名为腰围,金额为158元。4、2009年11月27日河南诚信医某器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品名为拐杖,金额为100元;5、2009年12月10日郑州市康众医某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金额共计300元,品名为足浴盆;6、2009年12月27日河南省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医某销售发票,金额为84.9元,品名为伤湿去痛膏;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某州市骨科医某2009年11月19日的门诊票据一张,项目为草药费,金额为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甲共支付原告医某某用1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的伤情是否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5月20日,该中心做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果为:姚XX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骰骨外侧撕脱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阑尾炎均达不到伤残等级。对于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原告目前情况后续治疗费用约2500元。原告在此次鉴定中花费鉴定费17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某2007、2008、2009三年收入证明资料一份,共计78页,证明其每月收入为7707元,平均每天收入256.9元。原告称其实际误某137天,共计x.3元。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系单方提供,收入达每天256.9元,超过应当纳税标准,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某应的完税凭证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
另查明,被告段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某乙,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另外,该车还在该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还约定保险车辆方在交某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并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实行相应事故责任免赔率,其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再查明,此次交某事故共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周喜洲二人受伤,周喜洲的损失经本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赔偿周喜州医某某4460.98元、护某某700元、误某某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某某150元及交某某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10.98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某某x.6元、误某某x.3元、护某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某某184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交某某243元、鉴定费17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6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某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受伤,因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受伤,被告段某甲应当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段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段某甲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段某乙承担;同时,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段某乙与被告段某甲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直接支付的义务。故本案中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的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段某乙就本案涉及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其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损失,责任免除部分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负责支付。
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某某:原告在河南省中医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某某x.46元,住院期间在郑州五星医某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腰围花费158元、河南诚信医某器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购买拐杖花费100元、郑州市康众医某器械有限公司出具购买足浴盆花费300元,出院后在河南省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伤湿去痛膏花费84.9元,上述费用共计x.36元均为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所花费,对于此部分损失,被告方应当赔偿;对于原告提交某郑州市惠济区黄某食品城来利副食商行出具的发票,因购买物品部分一栏为空白,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处购买的物品与此次交某事故有关,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州市金水区葆生堂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因购买物品部分载明为药品,但未载明药品名称,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处购买的药品用于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的伤情,且原告未提交某明需外购药品,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州市骨科医某出具的草药费门诊票据,该部分费用发生在原告在河南省中医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提交某据证明需外购药物,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以支持。2、误某某:原告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某某;原告虽提供郑州市二七墙壁字画制做服务部和郑州市惠济区魁远建筑彩画制作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但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墙壁字画制做服务部和郑州市惠济区魁远建筑彩画制作部的业主,该组证明由原告本人出具,其未向本院提交某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相关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某损失,故对原告提交某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误某期限,原告住院期间46天,因原告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某某经计算为x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某某: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出院后需一人护某,原告住院共计46天,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5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70元计算护某某,不违背法律规定,经计算护某某为959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某: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某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计算,经计算分别为1380元和690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营某某无依据,不予支持。5、交某某:交某某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交某某2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约需2500元,本院对此酌定为2500元,该费用被告方应当支持。7、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姚XX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损失为医某某x.36元、误某某x元、护某某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某某69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交某某243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6元。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故该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因此次交某事故共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周喜洲两人受伤,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向二人支付,经计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医某某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8400元;因原告及周喜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总和未超过11万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x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共计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x元。剩余x.36元损失依照保险合同扣除20%的免赔后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经计算为x.89元;剩余3518.47元应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支付,因被告段某甲已经向原告支付1万元,故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其多支付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段某甲;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7592.36元,被告段某甲向原告多支付6481.53元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段某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某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支付原告姚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姚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92.36元;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元(含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姚XX负担1869元,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负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