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荣昌县X街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宇东、贺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种植食用菌因资金不足,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0月8日借款x元,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因种植食用菌购买大棚架及生产资料资金不足,于2009年9月29日与原告蒋某某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现承包峰高街X村土地240亩,作为种植食用菌等急欠资金投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扶农协议:一、甲方借乙方资金作为购置大棚架及生产资料用金。二、甲方借乙方资金期限为一年期,并承诺以资金的30%按月计算分季度支付给乙方,借期满后,甲方如需再用资金,另行签订协议”。同日,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今借到蒋某某现金x元,还款日期2010年9月29日”的借条。2009年10月8日,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今借到蒋某某现金x元,在2010年10月8日归还”的借条。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7.965%计算给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向原告蒋某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蒋某某持其借条要求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蒋某某借款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给付借款利息应从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原告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写明所借款金额,且该协议的一方没有被告罗某某;该份协议与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出具给原告蒋某某的借条无联系,原告要求按协议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某某、荣昌县光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以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并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并从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5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