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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与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温伦伟,南康市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赣02/x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康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赣02/x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章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药费x.29元;在南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839.58元,医药费合计x.87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6000元。需要原告抚养的人有:母亲谢春英(X年X月X日生,和其第刘某炜共同抚养)、女儿郭耀萍(X年X月X日生)、儿子郭耀辉(X年X月X日生)。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820元、交通费260元。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x.87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394元、误工费6401元(185天×34.6元/天)、护理费1400元(35天×4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75元(35天×5元/天)、营养费175元(35天×5元/天)、交通费260元、摩托车修理费820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谢春英的生活费3309.21元(20年×3309.21元/年×10%÷2)、被抚养人郭耀萍的生活费1762.87元【(3309.21元/年×10年+239天×9.06元/天)×10%÷2】、被抚养人郭耀辉的生活费1800.18元【(3309.21元/年×11年+321天×9.06元/天)×10%÷2】,合计x.13元。张某某己向原告赔偿x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章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某有驾驶证,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x.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负责赔偿x.26元。余款x.8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836.94元。二、被告张某某已赔偿x元,减去本判决第一款明确其应赔偿的8836.94元,多赔偿的x.06元,由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退回,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的赔偿款由刘某某领取x.2元,张某某领取x.06元。三、上述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3元由刘某某负担373元,张某某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上诉称:农用车(拖拉机)驾驶证应当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权核发农用车(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农用车(拖拉机)应当持相应的驾驶证,否则应视为无证驾驶。但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有证驾驶,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伤残鉴定费6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一审将该费用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

张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是有证驾驶。张某某在投保时,就如实告之了重要事项,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某某也发生过交通事故,上诉人按交强险给予了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认定黄某林为无证驾驶,即未以无证驾驶作为其过错。上诉人认为张某某属无证驾驶,但不能证明张某某所持驾驶证对应的驾驶能力不足于驾驶变型拖拉机,也不能证明该变型拖拉机与相同装载能力的货车在性能和驾驶操作方面有显著的区别。故上诉人认为张某某属无证驾驶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理赔责任。鉴定费600元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实际的合理支出,一审计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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