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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诉信阳市国土局为第三人柳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审第三人柳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柳某甲因诉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柳某乙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师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审第三人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柳某甲与第三人柳某乙系同胞兄弟。1985年原告柳某甲搬出其父柳某荣家,另立门户,在村X组分得一处宅基地。第三人柳某乙一直在其父的老宅生活。1995年9月,柳某乙将其父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在自已名下,由被告平桥区人民政府(原信阳市人民政府)为柳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父柳某荣在世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08年底,第三人柳某乙欲将旧房翻建时,原告柳某甲认为被告平桥区人民政府和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柳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继承权,遂引发本案纠纷。本案争议的土地原系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柳某荣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农村X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现阶段还不能作为个人私有财产进行继承;加之原告早在1985年就已分得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告不能二次主张宅基地。由此,原告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且其已拥有一处宅基地,所以,原告无权干涉第三人对该宗土地的获取。综上,原告不应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而本案原告实际主张的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但此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柳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柳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82年与父亲分家,分得主房两间,附属房屋两间。1985年上诉人搬出后,所分房屋仍由自己使用,并没有退给父亲或第三人。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及有效的证据。3、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平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上诉人诉讼程序错误,其实质主张的是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3、上诉人柳某甲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柳某乙述称,1、上诉人柳某甲所称的分得主房两间,附属房屋两间,系无中生有。其父亲没有分给上诉人房产。2、诉争房屋系其本人翻建而成,且在1995年9月经土地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其父所建房屋在20多年前已不存在。3、被上诉人平桥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农村X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能作为个人私有财产继承。上诉人柳某甲早在1985年已分得一处宅基地,不能二次主张宅基地,上诉人柳某甲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故上诉人柳某甲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实际主张的是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史训利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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