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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汉族。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因邓州市一高中实验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包,现邓州市一高中已入住两年,但被告仍迟迟不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合同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原、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财务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总计x.24元(含黄某召工程款x元)。

2、甲方代付工程款明细。总计x.36元。

3、双方合同书。

经庭审: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应原告申请,本院去邓州市审计局调取关于邓州市一高中实验楼水电安装费共计x.5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数字是针对被告公司结算的,不是针对原告结算的。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之间关于邓州市一高中实验楼水电安装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包工包料,结算方式等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曾多次协商,对甲供材料费及代付工程款x.60元均无异议。对邓州市审计局关于水电安装费x.53元亦无异议。但对结算的5%(公司管理费)是否含税金3.413%。双方有争议,原告称既然给了你公司5%的管理费,税金就应该代扣代缴,且合同也约定代扣代缴,被告称应由原告自己交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的数额为x.53元-x.53×10.5%元-x.60元=x.44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税金代扣代缴,被告并无税票予以佐证,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x.44元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秀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喻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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