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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甲、吴某某诉被告闫某乙、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生于1942年7月,汉族。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47年12月,汉族。(系闫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闫某甲之子)

被告石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闫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化周,广东先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甲、吴某某诉被告闫某乙、石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闫某乙、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吴某某诉称,其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并签订了包工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但建房过程中遭被告多次阻拦,使工程无法进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闫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原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证明原告四至,其中西至闫某乙;3、建设许可证,证明原告方1997年即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因其它原因尚未建成;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准备建房,因二被告阻拦而造成的损失;5、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老房子扒掉之前,自己家的房屋门被二被告房子所挡,不能出去;6、录相资料一份,证明二原告准备动工时,二被告强行阻拦,不能动工的事实;7、队长丁胜利证言一份,证明2000年队里说过,被告以东的地皮都归原告所有;8、土地局登记表一份,证明二原告西止是被告闫某乙的东墙外沿,有被告的签字;9、原告方申请证人孙勋到庭作证,证明其为原告盖房过程中,遭被告阻拦,使工程无法进行,其损失共计3万元;10、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队里给被告的地皮,东西宽7米,南北长12米;11、邓规管字(2010)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系2010年8月10日颁发,证明原告建房手续齐全。

被告闫某乙、石某某辩称,原告建房无正规手续,且原告东西长14.6米,而实测已超过15米,且该15米不含厕所,故厕所位置大部分是宅荒,且该部分村组已协议归其所有。为此,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房产证、土地证各一,证明房屋东、西长10.84米,土地东西长11米,故东墙外尚有16厘米未盖;2、二原告土地证,证明其土地东西长仅为14.6米;3、实测数据,二原告土地东西长仅为15.3米,且不含厕所位置,证明厕所位置二原告无使用权;4、二被告与村组的协议,证明厕所位置的土地,二被告有使用权;5、照片一张,证明二原告施工时,直挖至二被告墙基,已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2-8份证据及9证人证言,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不具法律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发于2010年8月10日,系诉讼中所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系行政职能机关出具,被告虽辩称西界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本院已告知其可申请字迹鉴定,后其未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亦系职能部门颁发,本院亦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与事实相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职能部门颁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5,原告方均有异议,本院对与事实相一致部分予以采信。

另查明:经本院工作人员至现场测量,出具现场勘测图一份,被告墙根基东西长11.04米,原、被告均签字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规则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其房均座落在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张白居委会三官庙,双方房子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土地证上其土地东西长为11米,而房产证上房屋东西长为10.84米,原告方土地证东西长为14.60米。经本院工作人员测量,被告墙根基东西长11.04米,原告老房子墙根基东西长为15.3米。因原告墙东即临路,因此可推定原、被告房地之间或原告房地与东边大路之间有近1米的宅荒。2009年,原告方将自己的老宅房屋扒掉,并与包工头签订了协议,准备重新盖房,却遭被告多次阻拦,称其东墙与原告房子之间有一厕所,而厕所部分才是宅荒,致使原告施工无法进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获成功。诉讼中,2010年8月10日,原告办理了邓规管字(2010)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吴某某与被告闫某乙、石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现为宅基使用引起纠纷,实属不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宅荒,因双方均未申请有关部门颁证,无法确定宅荒位置;而根据土地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可知,原告西界界止是以被告闫某乙东墙外沿为界,并有闫某乙的签字。现闫某乙墙基东西长为11.04米,超过其土地证11米,故可推定原、被告间的宅荒在原告房地以东临路。对于宅荒部分,双方可申请土地部门确权。现原告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地上建房,且已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被告再行阻拦,实为不当。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遭阻拦未能建房的损失,因无明确的计算标准及扎实的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甲、吴某某经城建规划部门许可在自己的宅地上合法建房,被告石某某、闫某乙及他人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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