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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经济开发区泰顺物资经销处申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洼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盘锦经济开发区泰顺物资经销处,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经销处经理

被执行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盘锦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大洼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16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二被执行人在盘锦凯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有待结算工程款约25万元。为使生效法律文书得到顺利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二被执行人在盘锦凯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结算工程款25万元。

2、查封期间,禁止二被执行人提取和禁止盘锦凯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被执行人支付待结算工程款25万元。因擅自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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