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斌,开封市禹王台区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经理。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10月22日,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开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毕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11时40,原告骑电动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区X路口等红灯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小轿车快速由东向西左转弯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两根肋骨骨折,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后医生让休息3个月,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造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52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伙补费682元、电动车车损费530元、停车费260元、评估费12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投保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原告的诉求均在保险范围内,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保证金及472.4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保开发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车证、车管所证明、保险单,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投保的公司等;2、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三张及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车损评估鉴定书、收据一张、发票7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支出的评估费、停车费;5、出院证、工资表8份、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的依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6张,证明除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为原告另支付的医疗费;2、医疗保证金票据一份,证明支付给原告5000元。
原告毕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开发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毕某某和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到庭的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李某杰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与一号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郑开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被告李某某为其支付门诊费472.4元。自2010年4月19日,原告毕某某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腰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骨折等,支付门诊医疗费81.9元和住院医疗费6971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评估,直接损失为5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元,停车费260元。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为2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22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陈学生均是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分公司的职工,原告扣发工资9000元,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陈学生扣发工资1000元。被告李某某除已支付的门诊费用472.4元外,另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开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李某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开发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保开发支公司对原告毕某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人保开发支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施救费260元和评估费120元,共计380元,不是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李某某已支付5472.4元,已多支付5092.4元。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7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车损530元,共计x.3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的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开发支公司进行赔偿。因李某某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已支付给原告5092.4元,应予以扣除,剩余x.9元,被告中国人保开发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毕某某赔偿。李某某支付的5092.4元,中国人保开发支公司应支付给李某某,双方可另行处理。因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李某某已超额支付,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及其他损失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8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