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别名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白X),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白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不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某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程某某、白某某经预谋后,白某某冒充程某某亲戚以介绍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儿子结婚为由,先后骗取张某现金8600元及一条11.45克价值3297.6元金项链、一条4.94克价值1422.72元黄某吊坠、一枚6.22克价值1791.36元黄某戒指、一枚6.91克价值1990.08元黄某戒指、一对5.10克价值857元钯金耳环。赃款及赃物二人分肥。案发后,赃物及部分赃款追回已发还,其余赃款已退赔。被告人程某某、白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1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白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白某某相互配合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韩军营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