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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晚,陈某某与杜某某在同村陈某喜门市内,因其它事情发生口角,后又引起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杜某某从陈某喜门市柜台上拿一把家常用的剪子朝陈某某背上扎了几下,被清丰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接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2458.25元,交通费33元,误工证明每天盈利127.5元。经清丰县公安局(2007)清公法活检字第02-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陈某某为轻微伤,杜某某在互相撕打后于2007年2月28日在清丰县中医院诊断为眼部、面部软组织损伤,在大屯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共花医疗费3318.00元。经清丰县公安局清公法活检字第03-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杜某某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杜某某因小事引起相互撕打,被劝阻后,事态不应发展,而双方又到门市外边争吵、撕打,致使杜某某利用锐器剪子把陈某某扎伤,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杜某某应对该事故负赔偿责任。故杜某某对陈某某的医疗费2458.25元、交通费33元、误工费127.50元×11天=1402.5元、护理费10元×11天=110元、住院补助费10元×11天=110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杜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及其它费用4113.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陈某某负担20元,杜某某负担80元”。

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陈某某的误工费按127.5元/天计算无依据;2、陈某某应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200元,我在一审时对以上费用已提出反诉,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某辩称,1、原判我的误工费正确,且有证据证明;2、杜某某出具的医疗费证据,医院出具的几项证明材料相互之间自相矛盾,有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杜某某所谓的“伤情”全部应由其自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审理期间,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所属加盟店绿城超市店上店的业主陈某某日盈利为127.5元。2、杜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清丰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金额为3318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张,经一审法院调查,清丰县X乡卫生院院长贺永丰陈某,诊断证明是贺永丰在未检查杜某某伤情的情况下出具的,部分检查费实际上是药费,杜某某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用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矛盾,致伤陈某某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某某依法应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陈某某的误工费损失有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杜某某上诉称该费用判决无依据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虽然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并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但根据清丰县X乡卫生院院长的陈某,可以充分证明杜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杜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故杜某某请求改判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2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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