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蒋志远、高建友(已判决),利用在新密市X镇X村耀华纸业有限公司上班之际,多次盗窃该厂内价值1650元的生铁等物品1500余斤;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蒋志远盗窃共价值946元的三个1.1KW电机,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赃人民币计25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蒋志远、高建友、冯进良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杨某陈某,证人陈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