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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1968后1月6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因做金丝猴品牌代理,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看我生意不错主动将钱借给我,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来我的生意赔了,我没有了收入,我可以先把利息给原告,借款慢慢还。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该借款中包括原告在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借款x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1560元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借款x元的月息为960元,被告将原告在该公司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支付到2010年7月,计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扣除王某某至支付的利息1560元和垫付的利息4800元,计6360元。

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朱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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