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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因做金丝猴品牌代理,急需现金,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便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偿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看我生意不错主动将钱借给我,双方约定月息3分。现我的生意赔了,我没有了收入,我可以先把利息给原告,本金慢慢还。原告的钱是从豫鑫担保公司借的,我可以把担保公司的利息替原告还了。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张。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计x元(该款中包括原告在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借款x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元月份、2月份的利息各3240元,3月份的利息2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借款x元的月息为960元,被告将原告在该公司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支付到2010年7月,计6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王某甲借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09年12月19日止;自2009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扣除王某乙至支付利息8480元和垫付的利息6720元,计x元。

王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王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王某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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