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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绰号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人高某乙。系被告人高某乙父亲。

辩护人乔某,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高某乙系未成人犯罪案件,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丙、指定辩护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乙在榆阳区X巷东X排X号大门正南方向十米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走任XX的现金900余元及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220元。

2010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伙同杨凯(在逃)在榆阳区南门口将一醉汉骗至四方台前巷口东十五米处,采用暴力抢走现金30元及翻盖x手机一部,价值330元。手机已追回。以上指控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乔某认为被告人高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是初犯、偶犯,本人认罪态度又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乙在榆阳区X巷东X排X号大门正南方向十米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任XX实施暴力,高某乙持弹簧棒威胁,抢走现金900余元及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220元。

2010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伙同杨凯(在逃)在榆阳区南门口将一醉汉(基本情况不详)骗至四方台前巷口东十五米处,采用暴力抢走现金30元及翻盖x手机一部,价值33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明自己遭受他人抢劫的事实;

2、证人艾X的证言,证明自己与小红交换用手机,被公安人员提取的事实;

3、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第二起抢劫犯罪涉案赃物手机的扣押,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对手机的辨认的事实;

4、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5、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当庭对检察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2次,涉案价值1480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抢劫犯罪1次,价值1120元;被告人高某乙参与抢劫犯罪1次,价值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乔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谢利军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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