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刘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0日、21日、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榆阳区东郊市电大、榆靖高速路口先后三次给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1克、2克,共计3.2克。
在同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再次在榆靖高速路口给李XX贩卖毒品海洛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128克。以上指控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常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贩卖毒品的次数无异议,但辩解每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都一样,都是0.2克。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0日、21日、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榆阳区东郊市电大、榆靖高速路口先后三次以100元、300元、550元的价格给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1克、2克,共计3.2克。
在同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再次在榆靖高速路口给李XX贩卖毒品海洛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128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自己与被告人常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毒品种类等事实;
2、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书、收缴收据,证明抓获被告人常某某时在其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5.128克,并由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
3、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被告人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3.2克,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128克,共计8.32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抓获被告人时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意见,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谢利军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