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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20时许,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武(外号“X”)(上述三人另案处理)撬开武鸣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室黄某家,盗走屋内一台价值2880元的联想牌R6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价值784元的保险柜。其中保险柜中有1200元现金和房产证等资料。盗后,杨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甲帮忙运输,被告人杨某甲遂用一辆小货车将杨某乙等人所盗物品拉到马山镇X村杨某丙家处理,并分得300元。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失主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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