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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有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12日凌晨1是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榆阳区X路“XX”咖啡店盗窃现金人民币385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200元,“尼康”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3360元,总价值x元。(部分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2009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再次在“XX”咖啡店盗窃现金213元,逃跑时被店内值班员崔XX发现,被告人丁某某持刀威胁,二人相互厮打,后被告人逃离。以上指控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丁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同时在再次盗窃犯罪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盗窃、抢劫罪,另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无异议。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转化型抢劫辩解认为,自己没有暴力反抗,不应认定为抢劫。另外,自己是因为在“名典”咖啡店打工期间老板发放工资问题,而想的报复老板,没想到事情的严重性,望法庭给自己一个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来到榆阳区X路自己以前打工的“XX”咖啡店,乘别人不注意时藏到咖啡店锁着的一隔断,到了凌晨1时许,乘留在店内值班的员工睡熟之时,盗窃现金人民币385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200元,“尼康”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3360元,总价值x元。(部分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2009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法在“XX”咖啡店盗窃现金213元,准备继续盗窃时,被值班的人员发现。被告人丁某某随即藏匿于另一雅间,值班员工查找、发现后,见被告人头戴只露眼睛和鼻子的蒙面头套,手持一把小刀,向自己捅来,自己随即用磨刀棒将小刀打掉。后在值班员工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逃脱,但其上衣、手机被拽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证明自己“XX”咖啡店失盗的事实;

2、证人岳X、卢XX(“XX”咖啡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2日晚岳X、卢XX在“XX”咖啡店值班,早上起来后发现物品失盗的事实;

3、证人崔XX(“XX”咖啡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自己在“XX”咖啡店值班时,发现店内有小偷,头戴只露眼睛和鼻子的蒙面头套,手持一把小刀,向自己捅来,自己用磨刀棒将小刀打掉、制服被告人,后在打电话报案时被告人逃脱的事实;

4、扣押笔录、领条,证明对涉案赃物“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作案工具黑色头套一个、折叠小刀一把的提取,笔记本电脑一台由失主领回的事实;

5、物证:黑色头套、黑色夹克衫、折叠工具刀、磨刀棒、手机。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8、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盗窃犯罪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丁某某庭审质证时辩解小刀是自己拿上撬门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己没使用小刀。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在值班员工发现自己并用磨刀棒殴打时,自己用小刀捅向值班员工,但被打掉。其供述与值班员工崔刚刚的证言相互吻合、并有实物证据小刀一把在卷佐证,其庭审辩解显然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黑色头套、折叠工具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谢利军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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