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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靳某某、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9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6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靳某某、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所收购他人摩托车系来历不明,仍先后七次从孙某某、牛某某处收购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金捷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富士达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力帆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哈雷爱俊达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森地牌电动车一辆、新日电动车一辆,共计价值9804元。被告人周某甲将其中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被告人周某甲将其中金捷125型两轮一辆、哈雷爱俊达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卖给冯红现、姜战营(均另案处理)。案发后,森地牌和新日牌两辆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09年6月份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所收购摩托车系来历不明,仍先后五次从牛某某、牛某某处收购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豪进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雅奇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劲峰11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和苏杰电动车一辆,共计价值x元。后被告人周某甲将劲峰110型三轮摩托车以1300元卖给杨某某,将苏杰牌电动车以800元价格卖给赵闯,将雅奇125型摩托车以900元卖给杨铁成。案发后,劲风11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苏杰牌电动车一辆、雅奇125型摩托车一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08年9月25日,孙某某(另案处理)到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樊某某院内,将其停放在大门楼内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孟明科(另案处理)。孟明科又以450元销赃给被告人靳某某,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收购及销赃各种型号机动两轮摩托车九辆及电动车三辆,总价值x元;被告人靳某某收购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被告人周某乙收购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靳某某及同案犯孙某某、牛某某、牛某某、孟明科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岗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以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周某甲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赃,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赃,其中周某甲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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