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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厅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法制处主任科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欣,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邬志勇,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1971年6月生,汉族,宁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系赖某某的丈夫。

上诉人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王某,上诉人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欣、邬志勇,被上诉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赖某某系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团结电站职工。2007年1月22日晚上23:45分许,原告赖某某从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团结电站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出发,骑自行车去该电站厂房接班,途经该电站水库溢洪道桥头时,不慎连车带人跌入溢洪道桥头平台,导致受伤,医院诊断为:x椎体及附件骨折;T12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颅底骨折,头皮积气,头皮血肿。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保障局)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赖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赣劳社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管辖权及原告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为由,决定撤销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赖某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团结电站是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电站在宁都县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复议机关参与行政诉讼应当遵循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律及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期限依法履行其职责。被告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承担举证责任。相关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10月14日收到由该院向被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却于2007年11月6日向该院提交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及答辩状,其提交证据及依据的时间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应认定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证据、依据,对此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此外,原告从第三人办公楼(宿舍楼)至生产厂房接班,途中所受伤害应视为在第三人工作区域受到伤害,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的赣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维持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上诉称:请求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赣劳社复决定[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是:一、上诉人作出的赣劳社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工伤认定所涉问题从程序和实体进行认真审查,撤销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确有法定事由。1、查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22日晚上23:24许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摔倒受伤,上述伤害非机动车所致,亦非在工作场所中受伤,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2、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违反管辖权限。理由是: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团结电站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难以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赖某某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应是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是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根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中央驻省单位企业所属职工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赣劳社劳函[2002]X号)第2条规定:“省直、中央驻省单位所属企业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工伤认定由省劳动保障厅承办”,而上述文件规定制定得到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劳动保障条例》第8条第2款“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工、冶金、军工等行业的中央驻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管理”的合法授权,上述文件具备法定约束力,故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本案工伤认定管辖权。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在“第三人工作区域”受到伤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路途中受伤视为在第三人工作区域受到伤害,从而认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首先,从该判决书中根本找不到任何事实、证据来佐证其“视为”的判断,也没有任何法律来作为其根据。因此,该推论本身不成立。其次,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地是在溢洪道桥头,而该处不属于第三人产权,也非其管理范围,且离其工作场所尚远,故不在其工作场所范围之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够认定为工伤。故赖某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其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撤销原工伤认定合法。三、原审法院作出(2007)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违法。1、上诉人作出赣劳社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进行行政诉讼,而原审法院不对工伤认定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公正的判决,而仅以我厅未在举证的时间内提出举证和答辩为由,撤销我厅的赣劳社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第2款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即使法院作出撤销复议决定时,也应当同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上诉人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07)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一、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赣劳社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工伤认定所涉问题从程序上和实体进行认真审查,撤销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确有法定事由。1、查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22日晚上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自行摔倒受伤,上述伤害非机动车所致,亦非在工作场所中受伤,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违反管辖权限。理由: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团结电站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难以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赖某某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应是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是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根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中央驻省单位所属企业职工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赣劳社劳函[2002】X号)第2条规定:“省直、中央驻省单位所属企业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工伤认定由省劳动保障厅承办,”而此规定制定得到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第8条第2款“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工、冶金、军工等行业的中央驻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管理”的合法授权,上述文件具备法定约束力,本案中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工伤认定管辖权。二、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非上诉人工作场所。上诉人认为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是在溢洪道桥头,而该处不属于上诉人的产权,也非上诉人管理范围,且离其工作场所尚远,故不在其工作场所范围之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够认定为工伤。故赖某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其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撤销原工伤认定合法。三、原审法院做出的(2007)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违法。退而言之,即使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一审中因逾期举证,存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需撤销之情况。原审法院(2007)章行初字第lX号行政判决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第2款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但本案中,原审判决在撤销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却迳行对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予以了维持,违反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无法律依据,对行政复议决定做出撤销的同时,应依法判令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审判决显然是越权判决,这直接导致上诉人司法救济权利之丧失。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判决本身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该判决不仅有违法理,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第2款规定相违背。

被上诉人赖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在一审中,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早在2007年10月14日就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却直至同年11月6日才提交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答辩,显然是无视法律之规定。从开庭审理的情况看,答辩人在赣州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大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庭审过程中,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没有举一份事实部分的证据,当答辩人提及有关事实部分时,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不知情一推了之,可见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根本没有查清事实,听信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片面之言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维持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减少累诉。答辩人是因工致残的工人,是社会群体中最弱最残中的一员,赣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给她投保工伤保险,本身就是对她的一种侵害,而今事故发生了,又想采取各种手段,打着法律的晃子不支付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答辩人是2007年发生事故受伤的,而今时隔一年多了,连是否工伤都尚未定论,更何况后面还面临着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费用的理赔,这对残疾人来说本来就已经非常之难了,如果再责令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复议裁决的话,本案就工伤认定部分可能还要经过一审、二审,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对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一种侵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复议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复议中改变下级部门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在程序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越管辖权,而实体上赖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条件。本案在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第三人江西赣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同时向本院提出上诉,而且上诉理由均认为:1、赖某某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2、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违反管辖权限;3、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后不能直接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赖某某的工伤认定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2月9日给鹰潭市劳动局作出赣劳社劳函[2002]X号答复函中第二条,主要是指劳动保护的实施监察和管理。而在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令出台了《工伤认定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条规定,单位的劳动保险统筹在何地区,职工发生伤害后该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本案中,赖某某在受伤前,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为其办理保险的证据,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统筹地区是南昌的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赣劳社劳函[2002]X号函,是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请示内容的答复,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更何况它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内容相抵触。因此,上诉人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赣劳社劳函[2002]X号函”为理由,认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越管辖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赖某某的伤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因本案不涉及到对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决定的实质审查,也不是本诉要审查的对象,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的同时,维持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赖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一审中作为被告,没有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没履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义务,也没有提出合法理由。应当承担没有证据、依据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赣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第二项,即维持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由上诉人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本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两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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