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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肯·阿克太之子、木黑提·木哈亚提之子与叶尔波力·沙牧甫阿力德之子、阿力汗·哈斯木汗之子黄豆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阿地民终字第14号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阿地民终字第X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肯·阿克太之子,男,哈萨克族,1959年出生,初中文化,新疆布尔津县人,新疆布尔津县X乡叶格孜托别村农民。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木黑提·木哈亚提之子,男,哈萨克族,1968年出生,初中文化,新疆布尔津县人,新疆布尔津县叶格孜托别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努尔曼,布尔津县新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尔波力·沙牧甫阿力德之子,男,哈萨克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新疆布尔津县人。原系奎屯市农机局工作,现已停职作生意(个体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力汗·哈斯木汗之子,男,哈萨克族,1951年出生,小学文化,新疆布尔津县人,布尔津县叶格孜托别乡政府工作人员。

申请人库肯、木黑提和被申请人叶尔波力、阿力汗之间的黄豆买卖纠纷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终辽(99)X号判决书,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以(2000)第X号裁定书审结。申请人的代表人库肯及委托代理人努尔曼,被申请人叶尔波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阿力汗传几次都以种种原因没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5月,阿力汗到奎屯市看病,认识了叶尔波力。叶尔波力对阿力汗说:“我想做生意,但没有本金。”阿力汗说:“你到布尔津县的叶格孜托别乡去,我到亲戚那里拿黄豆,你拿去卖赚钱。”叶尔波力表示同意。1997年8月,叶尔波力从奎屯打电话给阿力汗了解是否有黄豆,阿力汗回答:“你需要黄豆速来。”同年9月份,叶尔波力给阿力汗打了第2次电话,让他寄黄豆样品,又问黄豆价格。阿力汗说:“黄豆现价是2.50元。”10月25日,叶尔波力第三次把电话打到哈孜别克衫,要他去叫阿力汗接电话,阿力汗没有去接。第四次,叶尔波力到布尔津县给阿力汗打电话,说:“我在布尔津县,明天去。”10月28日,叶尔波力到叶格孜别乡找阿力汗,俩人在那里收了21户(略)公斤黄豆,1公斤2.70元,赊帐(略)元。阿力汗对出售黄豆农民说:“我跟车一起到奎屯去,三天之内把你们的钱和麻袋一起拿回来。”阿力汗和叶尔波力把黄豆运到奎屯市127团,卖给一个叫龙军的老板(龙军因伤害罪和诈骗罪已被判刑),当时龙军给叶尔波力2500元,剩下的钱没有给就跑了。叶尔波力至今还没有把黄豆款还给农民。17户农民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叶尔波力和阿力汗还所欠的(略)公斤黄豆计(略).70元钱。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裁决叶尔波力和阿力汗在1997年5月份,两人达成收购黄豆口头协议,赊购17户农民(略)公斤黄豆款,其共同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叶尔波力想找作生产的市场为目的,阿力汗利用认识该村的农民能欠帐收购黄豆。阿力汗提出我只承担自己过磅收购的(略)公斤黄豆的责任,这种辩解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要求叶尔波力和阿力汗赔偿黄豆款、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是合理的,放弃黄豆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黄豆款(略).7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75元,案件受理费2036元,在199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对此判决阿力汗不服,以为自己在案中不应定为被告,提出我和本案的一起上诉,原告为了诉讼方便,追加我为被告而起诉,这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案的被告应该是叶尔波力,因为是他购买黄豆给农民打欠条,而我没有给黄豆出售者和收购者叶尔波力打收据,也未同他们签定合同。叶尔波力运走两车黄豆,我同他一起到奎屯是为了看病,我不知道他把黄豆卖给谁,也不知道他拿了多少钱。农民说我保证把黄豆款和麻袋在三天之内还给他们是假的,原审法院判决对受害人判决及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叶尔波力辩称:我通过阿力汗一块赊帐收购黄豆是事实,如果不是阿力汗,农民不会把自己的黄豆卖给我,我自己也让人骗了,至今未要加黄豆款。如果我能追加黄豆款,一定把黄豆款还给农民。现在我没有能力赔偿,我和阿力汗应共同负担赔偿。

我院二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适用法律不适当,阿力汗上诉和部分理由可以支持,阿力汗作为担保人是不对的,因为阿力汗上起介绍人作用,被以他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布尔津县人民法院(99)X号民事判决。

二、叶尔波力赔偿黄豆款(略).7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75元,共计(略).70元,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叶尔波力负担。

原先不服二审判决,认为被确定事实,适用法律不适当,其认定阿力汗只起中间介绍人歪曲了事实。叶尔波力和阿力汗在买卖黄豆中的作用是一样的,被造成的损失应为他们共同负担。请求中级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布尔津县人民法院(99)X号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叶尔波力为了做黄豆买卖尔帐收购17户农民(略)公斤,对农民说把黄豆卖了再给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责任划分中,阿力汗在案件中起了保证作用,他应承担保证责任,在黄豆收购中,阿力汗和销售黄豆的农民之间相互协议,阿力汗作保证,才把黄豆赊给叶尔波力。为此,由于叶尔波力未交黄豆款的情况下,阿力汗应按协议承担还欠款责任。阿力汗提出我也是受害人,叶尔波力也欠我的款。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阿力汗承担共同责任,原二审法院判决将阿力汗认定为中间介绍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请求叶尔波力和阿力汗承担共同责任都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布尔津县人民法院(99)X号判决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9)X号判决书。

二、叶尔波力负责还黄豆款(略).7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75元,合计(略).70元。在叶尔波力还了的情况下,由阿力汗负责还清。阿力汗所偿还的部分,可以向叶尔波力追偿。以上欠款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还清。

一审受理费由叶尔波力、阿力汗承担,二审受理费由阿力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黑扎提

审判员托汗

代理审判员木拉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古丽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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