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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福,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

邓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婚后,沉溺于赌博,不务正业,不尽心抚养教育孩子,对我更是不管不问,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孩子几岁时就开始经常不打招呼就离家出走,孩子一直是由我和父母照管,原告身体有病,我借钱都在给治疗,平时做饭洗衣服我没抱怨一句,我是尽到责任的,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腊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峰。2003年11月原告患肾结石在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春节后,原、被告到太原打工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带孩子返回南郑。至此,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每年也回来一、二趟,但未回到被告家中。2009年6月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回家参与安葬后又外出月余后返回家中。2010年5月原告再次外出,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汉中3201医院住院病历,太原市人民医院、汾阳医院及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人部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在外多年对家庭及子女照料较少,且以被告经常赌博,不尽心抚养孩子及对自己不管不问为由提起离婚,其理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请求。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邓某某与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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