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别名肖X,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3岁,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27岁(缺席)。
被告张某某,女,29岁。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兴得、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敏、贾高峰,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上午,被告张某某以汽车被划为由与原告店主发生纠纷,原告在劝架过程中突遭张某某带领的李某某等人殴打致伤,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三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并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牛某某辩称:打架是由双方共同引起的,是肖某某先拿出铁锨行凶不成从而激化矛盾,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与张某某不够成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某自己承担。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上午,被告李某兴因其雇主张某某与原告肖某某雇主王七发生争吵而与肖某某打架,互殴中肖某某受伤并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1458.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事发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以龙公(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被告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李某某确系被告张某某、牛某某所经营的兴达塑钢店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互殴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而产生的医疗费1458.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护理费341.9元(x元÷12个月÷21日×5日)、误工费285.6元(x元÷12月÷21日×5日),被告李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因系互殴,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牛某某系数李某某雇主,且牛某某参与打架,故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36.4元;
二、被告张某某、牛某某结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