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甲、宋某乙诉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60岁。

原告宋某乙,男,33岁,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杨亮,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某甲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一栋,想与儿子宋某乙和儿媳赵某卿共同居住。房子建造好,考虑到原被告亲属关系,原告暂时同意被告借住在原告房子内,但被告却恩将仇某,长时间霸占原告房屋,被告住二层,被告母亲占一层,作为房主原告却不能居住,被告在关林大东村有自己的住房却恶意占原告房屋不走,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处房屋搬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事实是房子由被告出资修建,所有权应属被告,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在洛龙区X村X街有宅基地一所,经现场勘查,原告宅基地座东门朝西,所诉房屋座西门朝东,原告宅基证载东西长33.40米,而所诉房屋东西长11.7米,位于原告宅基地之外,即原告宅基东西长与所诉房屋东西长共45.03米,原告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房屋系原告所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房屋不在原告宅基地内,又不能举证证明房屋系自己所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在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系所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搬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体资格不合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原告不承担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海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