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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

號9樓之5

乙○○

丙○○

丁○○

共同

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上訴意

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甲○○等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大亞百貨公司樓下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共同強押告訴人黃文廷進

入丙○○所有停放於忠孝西路上自小客車內,惟上開地點係屬鬧區,上訴

人等又未攜帶兇器,不可能強押告訴人而不受注目,黃文廷亦未曾呼救,

原判決認定顯悖於常情。(二)證人林麗芬於一審稱於名都日本料理餐廳

聚餐後,是正常宴會散會情形;一審同案被告江嘉璋於警訊中稱,是黃文

廷表示要到臺中市來與我處理債務,於名都日本料理餐廳用餐並討論確認

債務問題後,黃文廷說會將債務處理完畢後再離開臺中等語,與上訴人等

於偵、審中所陳相符,足見上訴人等並未強押告訴人南下。且證人林麗芬

僅稱黃文廷之工作主要在臺北,原判決遽認黃文廷當無主動南下與江嘉璋

見面之可能,顯與事實不符。(三)證人許靜蘭於一審稱,黃文廷當時於

電話中說對方對他很客氣、沒有傷害他等語。業經一審判決無罪之同案被

告黃寓體、何榮雄亦堅稱不知黃文廷係被上訴人等強押;原判決認定與常

理不符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黃文廷之指訴,證人許靜蘭、同案被告江嘉璋分別

於偵、審中之證述,及證人林麗芬於一審之證述,並有黃文廷與甲○○等

四人當日南下臺中乘坐位置示意圖、台股指數委託操作合約書、催收債款

委託契約書、行動電話通聯紀某、大亞百貨現場圖、修配廠現場圖、高雄

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某表等證據附卷足稽,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押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於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張瑞龍雖不否

認在大亞百貨公司樓下之星巴客咖啡店內發現黃文廷,並與告訴人一同驅

車南下臺中,嗣並搭載告訴人至何榮雄所開設之修配廠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係黃文廷自稱未處理完債務不回臺北,方再與告訴人

約定至何榮雄所開設之修配廠喝茶,期間黃文廷仍可自由撥打電話對外聯

繫,未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丙○○

亦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僅係擔任司機,不詳內情云云,何以均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敘明,江嘉璋係因遍尋不著黃文廷出面解決債務,

方委託嵊華公司人員以合法之方式代為協助找尋告訴人以處理債務,顯見

黃文廷對於與江嘉璋間之債務糾紛,並無解決之誠意,衡情當無主動與江

嘉璋見面以解決債務糾紛之可能。況告訴人與甲○○等四人素不相識,則

當日若非黃文廷當時已遭甲○○等四人之脅迫,焉會自願搭乘甲○○等所

駕駛之汽車而隨同南下臺中與江嘉璋見面並洽談債務事宜再依江嘉璋與

甲○○等所屬之嵊華公司簽訂之催收債款委託契約書觀之,甲○○等之酬

金應自黃文廷清償積欠江嘉璋之債務中扣除,詎於「名都日本料理店」與

江嘉璋會算債務之結果,黃文廷除同意清償江嘉璋自稱之新臺幣(下同)

一百七十四萬餘元及證人林麗芬一百萬元之債務外,尚同意另行支付甲○

○等四人約一百萬元之酬金,而非由江嘉璋取得告訴人清償之金額後,由

其中之款項支付酬金五十八萬餘元,足認黃文廷當時係身體遭受脅迫並處

於不自由之狀態下。且甲○○等與黃文廷、江嘉璋均一致供述,於「名都

日本料理店」會帳後,江嘉璋乃於飯後自行離去,而黃文廷雖認識江嘉璋

,然並不認識甲○○等四人,亦為甲○○等所是認,又黃文廷主要工作地

點在臺北之情,已據證人林麗芬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屬實,顯見黃文

廷案發當日若非已遭甲○○等四人控制行動自由,當無僅為與江嘉璋會帳

,而需舟車勞頓,自願與甲○○等四人搭車南下臺中之理,再黃文廷與江

嘉璋會帳後,又何以不返回臺北,卻另同意與甲○○等四人至何榮雄所開

設汽車修配廠停留一整夜,並打電話四處籌款此顯與常理有違,益徵黃

文廷當時行動自由確係遭受甲○○等四人限制至明。而甲○○等四人命黃

文廷支付之金錢達三百餘萬元之鉅,以黃文廷在事先未預見狀況下隻身遭

挾持南下之情,如不與外界聯絡求援,又如何可能籌得如此現金,況甲○

○等四人係因欲讓黃文廷四處打電話籌錢方同意黃文廷使用行動電話機之

情,業經黃文廷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參以證人許靜蘭於一審法院審理時結

證:「……他說他電話不能講太久,所以我就趕快報案。」、「我先生說

他是一個人偷偷打電話與我聯絡。」等語,是僅以黃文廷曾在上揭時間內

有撥打行動電話之紀某,尚難據以否定甲○○等四人控制黃文廷行動自由

之犯行。又甲○○約集多達四人挾持黃文廷,無非欲藉人數及體力之優勢

壓制黃文廷之反抗,逼迫黃文廷同行並支付金錢,丙○○於本案黃文廷遭

挾持妨害自由時全程參與其間,對甲○○所為何事豈會不知,自難以車輛

係丙○○所駕駛,即謂伊未參與本案。又何榮雄當日既係在其經營之益呈

汽車修配廠工作,其所稱並不知情黃文廷係被甲○○等人強押等情,縱然

屬實,亦難作為有利於甲○○等人之認定。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

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

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

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甲○○、乙○○、丙○○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丁○○部分: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

四年七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三

日,截至同年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某、或

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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