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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找到在赣南贸易广场东街X号经营烟、酒生意的个体户郭凤英,利用自己曾经在赣州酒厂做业务员,与郭凤英有过业务往来,能够取得郭凤英信任的机会,编造自己有600箱低价章贡酒出售,并承诺收款后5日内提货。被害人郭凤英当日以转帐的形式将人民币x元货款存入陈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得款后,被告人陈某于同年12月10日、13日、14日、17日将该款分批取出,全部用于赌博且挥霍一空。之后,为躲避被害人郭凤英的追讨,被告人陈某又编造各种理由对其搪塞。2008年1月29日,被害人郭凤英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于2008年2月5日,2月17日,两次代为退赃款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已被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凤英的报案笔录及陈某,证人周某、赖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无存折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追缴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郭凤英。

陈某上诉提出:他与被害人之间属拖欠货款的行为,他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既非赣州酒厂的业务员,也没确实可靠的货源信息的情况下,虚构有600箱低价章贡酒,骗取被害人x元的货款,收取货款后不但没有组织货源,反而将货款全部用于赌博挥霍,并编造各种理由推脱。上述可知,上诉人陈某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上诉人陈某诈骗的数额巨大,退还了部分赃款等情节,酌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是最大程度的从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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