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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谢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外号“小刀”,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甲、曾某某、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因易玉亮、管小东(批捕在逃)在于都县看守所和谢某丙(外号“松鼠”)发生矛盾,管小东为此要报复谢某丙。2008年1月18日21时许,管小东得知谢某丙在县城四维网吧,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又打电话叫被告人曾某某,并和正在一起散步的被告人赖某某、谢某甲赶到四维网吧。管小东、赖某某、李某、谢某甲、曾某某等五人在四维网吧后门处找到谢某丙,不由分说,一起上去对谢某丙拳打脚踢。谢某丙见状立即逃跑,后被追到。管小东和各被告人又捡起地上的砖块、石头猛击谢某丙身体各处,旁人欲救架,也被强行推开。被害人谢某丙被打得不能动弹,其头部、肢体多处骨折。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丙伤势为重伤乙级。

2、2008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赖某某、朱某和管小东(批捕在逃)在工贸城看到朱某。此前,朱某和钟天佑曾某朱某在农民街发生过斗殴。被告人赖某某等人于是把朱某带到工贸城二楼处理斗殴之事。上楼后,管小东和赖某某即拿出藏在身上的砍刀追砍朱某,直至把朱某砍倒在地。朱某全身多处被砍伤,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为轻伤甲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作的有罪供述;2、证人谢某乙、王某某、孙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丙、朱某某陈述及住院病历资料等;4、于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5、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于中司临鉴字(2008)第ADX号、第BBX号法医学鉴定书;6、四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甲、曾某某、赖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乙级,被告人赖某某还伙同他人用刀砍伤他人致轻伤甲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赖某某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也可酌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对其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自己是被管小东打电话叫去四维网吧的,开始时并不知道是去打架,是被人利用了;到了案发现场后自己也只是踢了被害人一脚,但因人多未踢到;自己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己在整个过程中只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理。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自2008年3月12日第一次被讯问时起至一审庭审时,他均供述自己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谢某丙,在庭审中有几名同案人也证实他没有殴打被害人。因此,一审认定他也“一起上去对谢某丙拳打脚踢”与客观事实有重大出入,并以此为据判处他三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他从轻量刑或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承认殴打了被害人谢某丙,不能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赖某某、谢某甲的供述中均证明上诉人曾某某殴打了被害人谢某丙;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也证明上诉人曾某某殴打了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上诉人曾某某的该项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是主犯。经查,四原审被告人均系故意伤害谢某丙的积极参加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上诉人李某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曾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赖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丙身体,致其重伤乙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还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朱某,并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及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自己是从犯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鉴于上诉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又系初犯,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要求再予从轻没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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