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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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唐某对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李某丁与其战友及朋友在龙南镇X街“蹦吧啦”迪厅跳舞时,其朋友与唐某发生了碰撞(唐某此时也与其朋友赖福明、王某某等人在迪厅跳舞),双方由此出到迪厅门口并发生争吵。期间,李某丁拿出电棍吓唬唐某等人。后双方被人劝开。李某丁等人回到迪厅继续跳舞。唐某朋友赖福明则打电话叫肖君送来三把砍刀准备教训李某丁。然后唐某等人进入迪厅把李某丁拉到门口,并持砍刀将李某丁砍至:1、右侧颞顶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珠网膜下腔出血;3、气颅;4、全身多处刀砍伤;5、右侧颞顶骨骨折;6、右肩胛骨披裂骨折;7、右尺骨不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

李某丁受伤后,当晚入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537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贤护理,李某贤业农。医院认为其出院后宜休息3个月。李某丁因受伤支付鉴定费600元。案发后,同案人肖君与李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肖君已赔偿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给被害人李某丁。江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344元。根据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537元;(二)误工费101×8344÷365=2308.89元;(三)护理费为11×8344÷365=251.4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88元;(五)残疾赔偿金20×20%×4098=x元;(六)营养费酌情以600元计算;(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x.35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等人因故与被害人李某丁及其朋友发生纠纷被劝开后,又持刀将李某丁砍至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其共同致害人已赔偿的部分应依法予以冲减,冲减肖君已赔付的x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后的实际赔偿数额为6277.35元。原告李某丁是在与唐某等人发生争吵时持电棍吓唬人的,被告唐某等人是在争吵被平息后持刀砍伤李某丁的,故李某丁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李某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畴。共同致害人唐某与肖君等人对李某丁的损失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及致害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外,相互之间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7.3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在他与被害人李某丁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丁先拿出电棍想打他,才引发后来的打架之事。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从轻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黄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和复验复查笔录、复验现场平面图、复验现场照片、龙南县公安局公(龙)伤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南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收据、费用清单、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肖君方与李某丁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有关联,上诉人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等人因小事与被害人李某丁及其朋友发生纠纷后,竟持刀砍伤一人致轻伤甲级,上诉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纠纷中,被害人拿出电棍是想吓唬上诉人等人,并未殴打上诉人及其朋友,并且双方已被他人劝开,纠纷已平息后,上诉人唐某等人持朋友送来的砍刀强行将被害人拉至舞厅外砍伤致轻伤甲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性质及其上诉人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唐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某对本案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尹钟华

助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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