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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198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文,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乙,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沅、代理审判员万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勤武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林、陈德文,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11年22日生育儿子周XX。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特别是生下儿子后,双方吵得更凶。为了缓和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儿子长到7岁,被告没尽一点父亲的义务,被告打工所赚的钱没寄一分回来养家,反而问原告要钱,不给就威胁要杀掉原告或炸原告娘家人。2008年7月,被告追到桂林掐原告的脖子,要抢原告的手机和钱包。2011年8月17日,被告为了把儿子带走,跑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且身上带有一把水果刀。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各半承担。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1本,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儿子周XX于X年X月X日出生;

3、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4、XX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6月分手后一直未和;

5、证人周XX(已当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2008年6月在桂林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6、XX派出所出警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和娘家人有一定的危险性;

7、XX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周XX从2004年生下来都在其外公家生活和受教育,周XX的成长都是原告娘家人照顾;

8、儿子周XX证人证言1份,表示其愿意跟随母亲周某甲一起生活;

9、XX镇城下完小的证明1份,证明周XX上学、下学都由其外公接送。

被告周某乙辩称:1、被告很爱原告,对原告有感情,这么多年来从没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每年回家都给儿子近3000元的生活费。

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周某乙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9无异议;证据4,陈述的是被告和原告出去打工时候的事情,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已经分居;证据5,周XX是原告的妹妹,肯定帮原告,讲的不是事实,那时候原告嫌弃被告穷,丢了原告的面子,确实是争吵了,但没有使用暴力,后来被告在原告的房子外面跪了半天,原告不见被告,要被告回家;证据6,这个证明说从被告身上搜出水果刀不是事实,水果刀是从原告家里拿的,确实是放在被告的包里,而不是在被告的身上;证据7,原、被告的儿子周XX是在广东阳江出生的,出生几个月后才回来到原告娘家的;证据8,周XX是由外公带的,周XX说的不是他的真实意思,他肯定听外公外婆的话。

对于某、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9,被告周某乙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而XX村村委会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分手后一直未和,过于某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原告胞妹周XX的证言证词,与本案当事人是近亲属关系,周XX证实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否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经庭审核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原、被告7岁的儿子周XX要求随原告生活的书面意见,因周某年龄尚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0年,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在外打工认识后相恋,2004年11月22日在广东省阳江市生育儿子周XX,2005年3月15日回江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小孩长到一岁后,原告也于2006年外出打工,小孩一直随原告娘家人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7月以后,原、被告因经济原因产生一定矛盾。2011年8月17日,被告要求带儿子到广东,原告家人不同意,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后经派出所协商平息。原告遂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只是从2008年7月份起双方因性格及经济原因产生一些矛盾,有一定的隔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小孩为重,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某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燕

审判员唐建沅

代理审判员万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勤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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