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甲、毕某某诉白某某、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女,63岁。

原告毕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38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60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某甲、毕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8时15分,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长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关林路口时,遇原告毕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任某甲沿关林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与被告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后二原告被送往医某,经诊断原告毕某某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任某甲经诊断为右颈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季肋部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住院共花费医某某x.93元,被告除支付部分医某某外,其他费用拒不支付。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的医某某、护某某等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白某某、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5万元(其他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辨称,一、二原告所说他们住院共花费医某某x.93元,我仅支付部分医某某,其他费用拒不支付的话毫无道理,因为他们不应忘记,对此费用,他们也有责任。实际二原告救护、住院已花费x.22元,我已为此付出x.99元,占其花费总额的81.83%,已经超出我应承担的责任。毕某某以上损失应由他负主要责任,因为毕某某无牌、无照违法载人的行为,事前已为此车祸埋下祸根,确实是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结果,自然他应为其自身之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任某甲的伤应由轻便摩托车车主张书丹、驾驶员毕某某、乘坐人任某甲分担治疗责任。二、关于某案诉讼费,请法院在分清责任某基础上,按各自应担之责分配。

被告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辨称,我们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8时15分,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长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关林路口时,遇原告毕某某驾驶重庆原田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任某甲沿关林路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被告白某某所驾车与原告毕某某所驾车右侧车身后部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因抢救伤者将车辆位置移动。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进行责任某分,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某治疗。经诊断原告毕某某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任某甲经诊断为右颈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季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任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时间从2010年2月18日到2010年2月22日,共住院5天时间,花费医某费1268.24元,期间外购药146元。原告任某甲从2010年2月22日到2010年3月16日,在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某费x.68元,外购药及其他费用652.9元。原告任某甲以上医某费共计x.82元,其中被告白某某支付了x.24元,其余5265.58元系原告自己所支付。原告任某甲在27天时间中,均为1人护某,护某人为毕某伟。原告任某甲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评定,2010年7月3日,洛阳陇平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0年7月3日,洛阳陇平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医某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任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左右。原告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某治疗,时间从2010年2月18日到2010年2月22日,共住院5天时间,花费医某费534.75元,期间治疗费146元。原告毕某某从2010年2月22日到2010年3月16日,在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某费2579.25元,其他费用为140元。原告毕某某以上医某费共计3400元,其中被告白某某支付了2820.75元,其余579.25元系原告自己所支付。原告毕某某在住院的27天时间中,均为1人护某,护某人为毕某卫。

另查,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该保险医某某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共计x元。该车车主为被告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白某某,系被告白某某挂靠在被告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

二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医某费、护某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后二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均进行了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所有损失共计x.225元。由于某、被告之间的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二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任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致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伤残赔偿金,因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经计算原告任某甲的所有损失为:医某某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某某10元/天×27天=270元;误工费依据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806.95÷365天=13.17元/天,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到2010年7月2日,共计计算135天,135天×13.17元=1777.95元;陪护某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规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予计算护某某,x元/年÷365天=47.2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7天,27天×47.21元=1274.67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年×17年(原告任某甲今年63岁,计算17年)×10%=8171.8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145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毕某某的所有损失为:医某某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某某10元/天×27天=270元;误工费依据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806.95÷365天=13.17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27天,27天×13.17元=355.59元;陪护某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规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予计算护某某,x元/年÷365天=47.2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7天,27天×47.21元=1274.67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

经本院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司应在交强险医某某赔偿范围内给予原告任某甲赔偿的费用为医某某x.82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某某2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司应在交强险医某某赔偿范围内给予原告毕某某赔偿的费用为医某某34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某某270元,共计4480元。二原告在交强险医某某赔偿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为x.82元,交强险限额x元,对于某出限额的x.82元,应由事故责任某毕某某和白某某按交警部门责任某分给予赔偿。被告白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86元。原告毕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即5747.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给予原告任某甲赔偿的费用为误工费1777.95元;陪护某1274.67元;伤残赔偿金8171.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范围内给予原告毕某某赔偿的费用为毕某某的所有损失为:误工费355.59元;陪护某1274.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30.26元。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x.7元,没有超出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予赔偿。原告任某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450元鉴定费,被告白某某应承担80%,为1160元。被告白某某已经给原告支付了x.99元的有关费用,应从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作为事故车辆管理人及被挂靠单位的被告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应对被告白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某某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甲、毕某某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甲、毕某某x.7元;

三、被告白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毕某某x.86元(未扣除已经支付的x.99元);

四、被告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对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毕某某x.8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任某甲、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2元,原告任某甲、毕某某承担142元,被告白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书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