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原是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金属材料供应公司职工,原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覃某于2008年1月22日称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从2008年3月份起每月还300元到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覃某负担。
被告覃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覃某于2008年1月22日称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从2008年3月份起每月还300元到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尚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某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梁某某借款,有借款时覃某向原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由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借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向原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即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00元(原告梁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方明
人民陪审员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李珠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