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渡江镇X村委会干部,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元月10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江西省(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6日上午11时30分钟某右,钟某某驾驶赣8一x#二轮摩托车由(略)城往渡江方向行驶,途经龙小线3KM+350M处时,将前方行人曾某信撞倒,造成曾某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听到响声的曾某甲来到案发现场,钟某某告诉曾某甲:钟某信是事先倒在地上的,她急刹车时倒在曾某信附近。同时钟某某还叫曾某甲拨打报警和“120”急救电话。曾某甲拨打完电话后,钟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当天中午12时40分至13时40分(略)交警大队传唤钟某某了解情况时,钟某某否认了其撞倒曾某信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钟某某已按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67元给被害人方。
原判认定被告人钟某某交通事故造成曾某信死亡及民事赔偿的证据有: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条;证人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摄影照片、车检记录、尸检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原判认定钟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她听到响声后,回过头看到曾某信躺在路上,钟某某则去扶倒在路上的摩托车。此时,曾某甲叫钟某某不要去扶摩托车,要等交警来处理,但钟某某还是把摩托车推走了。2、证人曾某甲证实,听到响声后她来到事发现场,看到一位老年男子倒在公路上,距他约一米左右的位置是钟某某。钟某某当时站着,扶起了摩托车。钟某某对她说:老年男子是事先倒在地上的,她驶近事发地时才发现情况,然后急刹车,才使她倒在老年男子的附近。后钟某某骑着摩托车往村部去了。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07年10月16日12时40分至13时40分,(略)交警大队民警第一次找钟某某询问情况时,钟某某陈述说,她驾车行驶时发现道路前面躺着一个人,便急刹车,结果滑倒在地,她的车倒在离那个躺着的人只有50公分远,她爬起扶起摩托车,然后骑车返回了村部。4、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受伤者已被救护车接走,肇事司机及车辆已离开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钟某某驾车离开了现场,在交警找其询问情况时还否认犯罪事实,故钟某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且已按约履行完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因其肇事后逃逸,故不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提出,其是村委会干部,案发前无违法行为,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要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钟某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钟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钟某某案发前无违法行为、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属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最轻刑罚。鉴于,上诉人钟某某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故对其不能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钟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在交警找其询问时还否认犯罪事实,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案发后,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因上诉人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故不能适用缓刑。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尹钟某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