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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某诉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权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原告丈夫,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权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21时,被告所乘轿车在奥体花城AX号楼下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停放在该处的比亚迪新车左后门等处撞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新车和驾照被扣留11天,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新车至今未能得到修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某,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总金额3557元(其中包括车损定损7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场停车费220元、施救费100元、拆检费120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367元、新车折损费1000元、车险损失110元、通讯费50元、文印费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并非不赔偿其损失,只是对原告的无理要求无法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1时,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起亚轿车在奥体花城A区X号楼下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x(临)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价值780元;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检测费1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2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各项合计1510元。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被告的全部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新车折损费、通讯费、文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车险损失110元,因保险费已经支付,不因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而有所增减,故原告要求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权某某15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某铭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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