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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李某某故意伤害及赖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1984年8月31日因抢劫被原赣州市(现为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1997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原赣州地区(现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刘某甲,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按摩技师,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021-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在赣州市滨江大浴场与被害人夏某进行按摩交易时,双方发生纠纷。刘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告知此事,李某某问其想如何处理,要不要教训夏某一下,刘某乙同意了。随后,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赖某某去滨江大浴场,李某某也随后过来。经刘某乙指示了报复对象后,赖某某邀集了“光头”等四人(均在逃)于当晚23时30分左右,乘坐的士车跟随夏某至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大市场内,对夏某进行殴打,并用地板砖砍中了夏某头部。经司法鉴定夏某伤势等级为轻伤甲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的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夏某的谅解。

另查明,2007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伙同朱武纲、石见平、吴光金(均已判刑)窜至章贡区X镇赣南教育学院对面的“莲丽分店”超市,撬后窗入室,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店内现金人民币50元及香烟、洗发水、内衣、鞋子等物,现金及赃物折价总计人民币6975元,销赃得款挥霍后,其他物品被瓜分。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赖某某亲属与盗窃案件被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被害人领取5000元赔款的领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饶某某、谢某某、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张某某的陈某;4、同案人朱武纲、石见平、吴光金的供述;5、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赖某某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7、辨认笔录;8、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赖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为泄刘某乙私愤指使他人、赖某某在他人指使下邀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致人轻伤甲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被告人赖某某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此案的纠集人实际是主犯刘某乙的相好杨光亮,案发的当天上诉人根本没有去过滨江大浴场,而是接到杨光亮的电话无意识转告了同案人赖某某,实际殴打参与人都是杨光亮所为,且没有体现主次之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上诉人赖某某上诉提出,在故意伤害中,主犯刘某乙隐瞒了事实真象,上诉人是受刘某乙及其朋友杨光亮的指使下参与了此案;在2007年1月24日盗窃案中,上诉人能主动交待所犯事实,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一审判决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重新对上诉人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赖某某上诉提出,他俩是受刘某乙及其朋友杨光亮的指使下参与了此案,一审判决没有体现主次之分,量刑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据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7年11月6日晚,她与被害人夏某发生纠纷后,即打电话给上诉人李某某,叫其帮忙找人打夏某。随后,上诉人赖某某及李某某均到滨江大浴场认人,认车牌号码等。上诉人赖某某供述,案发的当晚21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叫他去滨江大浴场说有事要帮忙,过了一会儿,李某某也到了,刘某乙指认了夏某后,“光头”就带了三个人过来了,他们五人就拦了一辆的士车跟随夏某至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大市场内,对夏某进行了殴打。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述,刘某乙打电话给他说其在滨江大浴场被人欺负了,叫他找几个人打那个男的,他就打电话给赖某某,喊赖某某叫了四个人跟踪到建材大市场并打了那个男的。因杨光亮是刘某乙的男朋友不好出面,他就叫赖某某喊人来打。上述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李某某、赖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赖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为泄愤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赖某某还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赖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赖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俩上诉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李某某、赖某某作了从轻处罚。其上诉认为量刑不当,要求再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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