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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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凤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凤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动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取保候审。

辩护人明某某,系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政革、周国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及辩护人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鞠某某利用其任凤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动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刘某某回扣款人民币3万元;收受孙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收受卢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收受迟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据此认为被告人鞠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收受刘某某回扣款人民币3万元不是事实。因赵某某与刘某某谈购砖给回扣款时鞠某某并不在现场,赵某某收受回扣款后给鞠某某的2万元应认定为赵某某对赃款的处分;刘某某在鞠某某去海南旅游时给鞠某某1万元是礼尚往来。2、孙某某利用春节时给的5000元及卢某某、迟某某利用鞠某某其子结婚时给的1万元、5000元均系朋友间礼尚往来,因鞠某某没有为他们谋取任何利益,该款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鞠某某自2000年10月份始任凤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动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

2005年,凤城市政府决定在凤城市二道河畔建设十栋回迁楼,具体工作由凤城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被告人鞠某某主管回迁楼的建设工程。综合开发办公室与施工方签定的合同约定:工程使用的水泥、钢材、空心砖由动综合开发公室提供。协议签定后,被告人鞠某某与其单位工程师赵某某开始考察空心砖,其二人到刘某某经营的砖厂考察时,双方商定每立方米空心砖给鞠某某、赵某某15元回扣款。后被告人鞠某某陆续从刘某某处购买了约3600立方米的空心砖,刘某某共给鞠某某、赵某某回扣款人民币5.4万元。其中,刘某某在鞠某某去海南旅游时给鞠某某1万元,剩余4.4万元刘某某给了赵某某,赵某某从中拿出2万元给了鞠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凤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系事业法人单位。

2、凤城市X乡建设局(2000)X号文件及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鞠某某的主体身份。

3、被告人鞠某某供述,2005年,凤城市政府在河畔建十栋回迁楼时,其主管工程建设及质量监督;其与施工方签定的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所用的水泥、钢筋、空心砖由其动迁办提供;其与赵某某考查空心砖时刘某某答应每立方米给其与赵某某15元回扣款,其便决定从刘某某处购买空心砖;后其从刘某某处购买3600多立方米的空心砖,刘某某给了5万元回扣款,其中有1万元回扣款是其去海南时刘某某给的。剩余回扣款刘某某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给其2万元。与证人赵某某证实其拿到4.4万元回扣款后给鞠某某2万元等事实情节相一致。

4、证人刘某某证实,2005年,凤城市动迁安置办公室鞠某某、赵某某在其经营的砖厂购买了3600立方米的空心砖,当时鞠某某、赵某某和其谈好每立方米空心砖给他俩15元回扣款。其共给他俩5.4万元回扣款,其中有4.4万元是赵某某拿走的,剩余1万元其在鞠某某去海南旅游时给了他。

5、财务记帐凭证,证实凤城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从刘某某处购买空心砖的数量及付款情况。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鞠某某与赵某某去刘某某处购砖时与刘某某商定每立方米空心砖给鞠、赵某人15元回扣款。购砖后,刘某某在鞠某某去海南时给鞠1万元回扣款,剩余4.4万元回扣款给了赵某某,赵某某拿出2万元给了鞠某某。因此,刘某某直接给的1万元不是礼尚往来,赵某某转给鞠某某的2万元亦不是赵某某对赃款的处分。被告人鞠某某是按购砖时的约定收受了3万元的回扣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给的1万元是礼尚往来,赵某某从回扣款中拿出2万元给鞠某某是赵某某对赃款处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6年春,个体建筑商孙某某承建河畔新城回迁楼十号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鞠某某在钢材、水泥、空心砖的供应及工程验收等方面给予孙某某很多关照,孙某某为感谢鞠某某的帮助给鞠某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鞠某某供述,2006年春某日,施工方负责人孙某某在国税局附近给其5000元钱;孙某某给钱的目的一是感谢其施工过程中给予他的帮助,二是孙某某以后还想干回迁楼工程。

2、证人孙某某证实,其在承建河畔新城回迁楼过程中,鞠某某在钢材、水泥及工程验收等方面给予不少关照,为感谢他的照顾,其于2006年春给鞠某民币5000元。

2、承包协议书,证实孙某某承包河畔新城回迁楼工程的有关情况。

三、2008年9月,凤城市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卢某某从凤城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建到凤城市木材加工厂回迁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鞠某某在钢材、水泥的供应及验收等方面给予卢某某很多关照,卢某某为感谢鞠某某的帮助,于2009年10月借鞠某某儿子结婚之机给鞠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鞠某某供述,卢某某在承建木材加工厂回迁楼过程中,其帮他不少忙。2009年10月,其儿子结婚时,卢某某给其1万元。卢某某给钱的另一个目的是以后还想多干工程,让其帮忙。

2、证人卢某某证实,2008年9月,其从动迁办承揽木材厂回迁楼工程时鞠某某帮了不少忙,后在施工过程中,鞠某某无论是在钢材、水泥的使用及工程验收等方面都给予很大帮助,为表示感谢,其利用他儿子结婚之机给他1万元。

2、证人黄某乙证实,其儿子结婚时,卢某某到其家给了1万元礼钱。

3、承包协议书,证实卢某某承建凤城市木材加工厂回迁楼的有关情况。

四、2009年10月,凤城市空心砖厂厂长迟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鞠某某在其砖厂购砖,便借被告人鞠某某儿子结婚之机给鞠某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鞠某某供述,空心砖厂的迟某某于2009年某日给其5000元钱。他给钱的目的是感谢其帮他销售空心砖,另外也想让其以后继续帮助他销砖。

2、证人迟某某证实,鞠某某在其砖厂购砖时从未难为自己,因此,其于2009年10月鞠某某儿子结婚时给鞠某民币5000元。

2、财物记帐凭证,证实现凤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在凤城市空心砖厂购砖情况。

综上,被告人鞠某某共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该款已被依法追缴。有收款收据证实。

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鞠某某经司法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凤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案件来源说明某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利用春节时给的5000元及卢某某、迟某某利用鞠某某其子结婚时给的1万元、5000元均系朋友间礼尚往来,因鞠某某没有为他们谋取任何利益,该款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鞠某某是凤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动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主管凤城市回迁楼建设工程。孙某某、卢某某是从鞠某某处承揽到回迁楼工程的承包人,迟某某是空心砖厂的厂长,双方之间即不是亲属关系,亦不是朋友关系,没有礼尚往来。被告人鞠某某供述:孙某某、卢某某、迟某某给其钱的目的一是感谢其对他们的帮助,二是想继续得到其帮助。该供述与证人孙某某、卢某某、迟某某的证言印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鞠某某已为孙某某、卢某某、迟某某谋取了利益,且默认了其三人的请托。故被告人鞠某某的行为具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鞠某某经司法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收受的赃款均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鞠某某赃款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淑琴

人民陪审员孙某英

人民陪审员梁燕

书记员李站萍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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