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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xx,中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xx与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尼桑轿车归原告所有。2009年11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该车开走至今未归还,后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派出所报案,经该所处理,被告同意尽快将该车归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返还该车,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价值五万元的x号尼桑轿车,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因该车已抵押给别人不法返还,同意支付原告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耿xx与被告王xx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尼桑轿车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以被告不交付豫x号尼桑轿车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豫x号尼桑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豫x号尼桑轿车行驶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耿xx与被告王xx通过协议方式离婚,且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尼桑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x号尼桑轿车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尼桑轿车返还给原告耿玉琴,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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