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胜彬,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陈某某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友安,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黄某某亲属。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该院裁定驳回起诉。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诉。2005年11月4日本院裁定进行再审并裁定撤销上述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6年2月28日,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06)龙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胜彬、吴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友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31日晚7时许,黄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往龙南县关西圩方向行驶时,将陈某某撞倒。事发后,黄某某立即将陈某某送到关西卫生院救治,并通知了陈某某家属。由于伤势较重,当晚转由龙南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为重伤甲级。陈某某住院治疗22天后,因过春节,于2001年1月22日出院,出院时身体基本恢复,医嘱需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个月,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用去检查费、医疗费x.02元、车费48元。2001年1月22日晚,黄某某与陈某某之子徐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黄某某承担全部医疗费,承担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20元;付款方式为将陈某某家属抓黄某某的鸡折款2407.93元和住院期间黄某某所付现金4700元外,余款必须在2001年11月前付清,以后的复查费及医疗费必须在复查治疗时当时付清。同时,村干部徐昱佳、双方亲属在协议上签字。由于黄某某未按时支付尚欠医疗费,2002年10月陈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休庭限期双方补充证据阶段,陈某某依据补充搜集的证据,认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遂撤回起诉。2003年1月陈某某向龙南县公安交警大队提出控告并申请责任认定,该大队于同年5月8日以“本次事故已达两年之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且本次事故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为由作出书面答复不予立案。陈某某不服,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也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两年内双方均未向当地事故处理部门报案,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无法进行现场勘察和鉴定检验,同时,对伤者伤情也未及时经法医鉴定,作出致伤原因的结论,时过境迁,证据流失,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龙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妥之处,其损害赔偿纠纷,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收到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答复后,陈某某又向龙南县检察院提出控告,该院经调查后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两年内双方均未向当地事故处理部门报案,龙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均没有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故不能认定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04年7月22日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黄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协议书、龙南县交警大队的证明和答复、赣州市交警支队和龙南县人民检察院的答复、自诉人陈某某的陈某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将自诉人撞成重伤,但由于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送伤者到医院抢救而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在自诉人住院及出院后,被告人及自诉人亲属也因为被告人能积极支付医疗费和协议同意支付后续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双方一直未再向交警部门报案并申请责任认定,致使自诉人要求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时,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两年内双方均未向当地事故处理部门报案,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无法进行现场勘察和检验,同时,对伤者的伤情也未及时进行法医鉴定,作出致伤原因的结论,时过境迁,证据流失,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由于无法确定交通肇事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虽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各方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应负主要责任,但由于这一认定只是一种推定认定,并不能排除其它可能存在的被告人不负主要责任的因素,这与刑事案件进行定案处理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不相符。因此,对自诉人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对被告人造成自诉人的伤害不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由此所造成自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予执行。被告人借故不履行是不对的,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按协议被告人应全部承担医疗费和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20元,至于其它费用,自诉人已放弃。庭审中自诉人除医疗费增加外,还增加了自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对该增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自诉人陈某某医疗费x.02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x.02元,减去已付的7107.93元,黄某某还应付5956.09元及自2001年11月1日始至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给陈某某,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自诉人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陈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按协议付清赔偿款,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违反法律规定,未重新确认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诉讼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将上诉人陈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上诉人陈某某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现场情况无法进行勘察,也无法作有关检验,证据无法获取,从而无法准确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和上诉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虽然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对其违章驾驶摩托车撞伤上诉人陈某某不持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这与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要求即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显不符。且上诉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是事故发生后二年作出的,对其致伤原因未作出明确的鉴定。因此,上诉人陈某某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经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中提出了赔偿项目和数额,其在原审法院重审中增加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数额。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陈某某住院治疗22天,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已就赔偿项目和数额达成协议,出院后至诉讼时未再次住院治疗,因此,其增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卫真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ΟΟ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贤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