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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与罗某乙非法持有枪枝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一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略)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略)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所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于(略),汉族,家住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X单元X室。

(略)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枝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罗某乙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轩林”酒吧319房唱歌。当晚10时许,“小三毛”(情况不详)、张某某等人持刀前来找罗某乙报复。被告人刘某甲用被告人罗某乙的自制火药枪向对方射击,其中一枪击中了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左眼失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六级伤残。

2005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罗某乙,当场从罗某乙身上搜出自制火药枪一把。该枪即被告人刘某甲用于打伤张某某所用的枪。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x.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05年5月25日晚其伙同他人共十余人持刀在“轩林”酒吧与罗某乙等人发生冲突时被枪击中左眼和胸腹部。

2、证人罗某丙证言,证明2005年5月25日晚,他和罗某乙等人在“轩林”酒吧玩,后有十余人持刀想冲进包厢内,罗某乙等人持刀挡在门后。刘某甲朝门口开了二枪,门外的人就往楼下跑了。

3、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5月26日晚,二十余个男女在“轩林”酒吧的319包厢玩,后十几个男子持刀冲进该包厢,但很快就被赶出来,服务生告诉他有人开了枪。

4、证人罗某丁、刘某戊、王某某证言,证明他们三人均是“轩林”酒吧的服务生,2005年5月25日晚11时许,看见四、五个男子持刀冲到319包厢,与包厢内的人发生冲突,后听到二声枪响,接着有人从楼上往楼下跑。打扫卫生时,发现319包厢门柱上有许多小的散弹孔,包厢附近有几滴血。

5、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6、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x.22元。

7、现场勘查材料,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主要特征和概貌。

8、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罗某乙持有的短铳枪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9、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短铳枪的外观特征。

10、枪支检验报告,证明罗某乙持有的短铳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管制枪支。

1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罗某乙的归案过程。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0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03年7月2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和罗某乙作案时均已满18周年。

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与罗某乙等人在“轩林”酒吧与他人发生冲突,他用罗某乙的枪打伤了张某某的头部和眼部。他用的枪是公安民警从罗某乙身上搜出的那把自制火药枪。

15、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25日晚上,他和刘某甲等人在“轩林”酒吧与他人发生打斗,后得知刘某甲开了枪,打伤了张某某的眼睛。枪是他的自制短铳,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那把。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两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罗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伤害,被告人罗某乙主观上对被害人张某某身体伤害的后果是一种过失状态,且被告人罗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此,被告人罗某乙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2元,其中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8元×49天)、残疾赔偿金x.4元(629.97元×12个月×20年×50%)。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乙上诉提出:1、他主观上并未意识到自己所持有的枪枝是法律所禁止的枪枝的范围,因此其持有该枪枝并不违法。2、刘某甲在他不在家时拿走其所有的枪枝,并用该枪枝射击他人致重伤的行为与其持有枪枝的行为无关,不能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枝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畸重。

上诉人罗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刘某甲用上诉人罗某乙非法持有的枪支致人重伤的后果,罗某乙不应承担责任,不能认定罗某乙非法持有枪支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两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属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乙不符合配备枪支的条件,违反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导致该枪支流入他人之手,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的规定,上诉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此提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罗某乙提出其主观上并未意识到自己所持有的枪枝是法律所禁止的枪枝范围,其持有该枪枝并不违法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乙对其不符合配备枪支的条件,不能私自持有枪支是明知的,其是否意识到枪枝是法律所禁止的枪枝范围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没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从轻处罚没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宗家文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侯为民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蓝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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