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帅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西省广昌县X镇X村,案发时住(略),现住江西省修水县X镇。
委托代理人帅某乙,赣州市农业局退休干部,住(略),系上诉人帅某甲的叔叔。
原审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1日被逮捕,200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甲诉被告人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帅某甲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赖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该案的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帅某乙、原审被告人赖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受本院委托,赣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帅某甲父子进行了DNA鉴定。本案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24日6时13分许,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即被告人赖某明知制动系统不合格,仍驾驶该公司赣x号大客车沿八一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云山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帅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帅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帅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乙级。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2年2月24日至2002年4月22日,被害人帅某甲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x.70元。被害人帅某甲出院后,先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赣州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含购药费)计人民币346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帅某甲的亲属于2002年2月24日至8月12日,先后从交警部门处借支人民币x元;公安交警部门收取特种照相检验费及代收罚款计人民币350元。2003年,被害人帅某甲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赖某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5年4月25日,该院根据帅某甲的撤诉申请,裁定准许帅某甲撤回起诉。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帅某甲外伤性癫痫为9级伤残;外伤性听觉障碍为9级伤残;需要配助听器;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及适当的脑细胞营养药。法医学鉴定、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00元。
被害人帅某甲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7月26日,江铃大酒店聘任朱骏为酒店的厨师长,负责承包该酒店厨房的经营。2001年5月,该酒店厨师长朱骏聘用被害人帅某甲为厨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反映了交通事故现场的位置、环境及车辆毁损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赖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在行车过程中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帅某甲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3、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帅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法医学鉴定费为人民币200元。
4、归案经过反映,2002年2月24日6时13分许,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科接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后,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帅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效。被害人帅某甲遂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帅某甲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重伤乙级。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遂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赖某批准逮捕。
5、车辆技术检验表证明,赣x肇事车制动不合格。
6、被告人赖某对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供认不讳。
7、诊疗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及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帅某甲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8、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被害人帅某甲于2002年2月24日至4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x.70元。
9、被害人帅某甲出院后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及门诊收费收据、购药发票证明,被害人帅某甲出院后,先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赣州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880元、购药费人民币586.80元。
10、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诱发电位报告单及听力检测图、赣州市立医院的视频脑电图报告,证明被害人帅某甲出院后,在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赣州市立医院进行听力检测和脑电图检查的情况。
11、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该交通肇事时,收取特种照相检验费计人民币150元,代收罚款计人民币200元。
12、借据证明,2002年2月24日至8月12日,被害人帅某甲的亲属先后从交警部门借支人民币x元。
13、司法伤残鉴定书证明:(1)帅某甲外伤性癫痫为九级伤残;外伤性听觉障碍为九级伤残;(2)帅某甲需要配助听器;(3)帅某甲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及适当的脑细胞营养药。鉴定费为人民币1200元。
14、赣州市陈医生西门子助听器验配店出具的助听器配制说明,认为被害人帅某甲的双耳听力均达到中重度听力损失,建议需对被害人帅某甲的双耳配制助听器;配制普及性助听器,一般农村居民可配制价格为2000元左右的助听器,城镇居民可配制价格为5000元左右的助听器;助听器使用寿命一般为8年。
15、江铃大酒店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帅某甲2001年5月起在该酒店任厨师、每月工资为1300元,以及工资、奖金发放的情况。
1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江铃大酒店的厨房承包合同证明,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7月26日,江铃大酒店聘请朱骏为该酒店厨师长,负责承包经营厨房。被害人帅某甲系该酒店总厨师长朱骏在承包期间内聘用的厨师,其与江铃大酒店不存在聘用关系。
17、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3)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3年,该院受理了原告帅某甲诉被告赖某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05年4月25日,根据原告帅某甲的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原告帅某甲撤回起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所驾驶的机动车的制动系统不合格,仍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乙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犯罪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赖某现仍处于手术后的康复期,因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帅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赖某的雇主,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由被告人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甲医疗费x.50元、护理费2280元(57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57天×8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误工费x.87元(988.33元/月×39月)、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2000元/耳×6次×2耳)、残疾赔偿金x.26元(2952.56元/年×22%×20年),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63元。扣除被害人帅某甲向交警部门借支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赖某实际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甲人民币x.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帅某甲上诉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赖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误工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住院营养费570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3400元、交通费1259元、医疗费2886.30元、西药费512.50元、伤检费2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定期检查费x元、民事诉讼费1302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2元、后续治疗费x.80元等,共计人民币x.13元。
上诉人帅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人赖某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上诉人没有持续误工至2005年鉴定时,因此,误工费只能计算至2003年6月做第一次鉴定时,时间为十六个月,数额为988.33元×16个月=x.28元。2、残疾用具费应维持一审判决的。3、继续治疗费,上诉人要求的药品价格过高,“卡马西平”应为3元一瓶,“康脑灵”应为21元一瓶;服药期间应为二十年,不能计算终身;康脑灵的费用应按鉴定中心提出的每年300元计算。4、后续功能检查费无事实、法律依据。5、残疾赔偿金应当维持一审判决。6、上诉人有一小孩的证据不充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即使判决该费用也应除去小孩母亲的份额。7、肇事造成财物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支持。8、民事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赖某驾驶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车撞伤上诉人帅某甲,致重伤乙级,两处九级伤残,原审被告人赖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帅某甲的医疗费为x.50元、护理费为2280元(57天×2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元(57元×8元/天)、营养费为570元(57元×10元/天)、鉴定费为14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事实、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对上诉人帅某甲适用何种赔偿标准,上诉人帅某甲有无小孩的问题。
上诉人帅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范某某、刘某某证明,上诉人帅某甲从1999年开始,在赣州市章贡区城区其叔叔帅某乙家生活居住,并于2002年8月生育儿子帅某远。上诉人帅某甲与妻子林奇梅合影的照片、上诉人妻子与儿子合影的照片。上诉人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称,上诉人无厨师证。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江铃大酒店的书面证明及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帅某甲于2001年5月起,被江钤大酒店厨师长朱骏个人聘用为厨师。
本院调查的证据:赣州市农业局居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与证人范某某、刘某某所证内容一致。本院委托赣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帅某甲父子进行了DNA鉴定,结论为帅某远与帅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关于对上诉人帅某甲适用何种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范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与江铃大酒店、赣州市农业局居委会的书面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帅某甲在赣州市章贡区学习、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从事厨师工作,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人可适用城镇职工标准赔偿。但是,上诉人无厨师证,无稳定的工作,对其不能适用1300元的工资标准,可适用江西省200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88.33元进行赔偿。
关于上诉人帅某甲有无小孩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和赣州市农业局居委会的书面证明、赣州市公安局DNA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帅某甲夫妇于2002年8月生育一小孩,名为帅某远;因此,依法应当判决被告方赔偿上诉人帅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应剔除被抚养人母亲的份额,即为5509元(城镇住户平均每月消费性支出)×20%(九级伤残)×18年÷2=9916.2元。
2、关于继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的赔偿期限问题。上诉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赖某无力赔偿,于都金龙公司是私人集资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破产、亏损的风险;上诉人两处九级伤残,是本案的弱者,要求一次性赔偿其终身的继续治疗费。金龙公司辩称,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二十年,因此,继续治疗费也应计算二十年。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二十年,护理期限最长计算二十年,并规定实际超过所确定的赔偿期限可另行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如一次赔偿终身可能过分加重被告方的负担,并可能转化为不当利益;也有可能因物价上涨,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为兼顾各方利益,继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期限的赔偿期限,均应计算二十年。
3、关于助听器的赔偿标准。经查,西门子助听器店认为普及性助听器,农村居民可配制价格为2000元的,城镇居民可配制价格为5000元的。丽声助听器价格表证明,该品牌助听器价格为2200元至x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帅某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对其应适用城镇职工标准。如使用5000元的助听器,使用寿命为8年,配制助听器的年平均费用为1250元,而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88.33元,适用5000元助听器符合当地经济水平,价格合理。赔偿期限计算20年,上诉人配制助听器的费用为5000元×2耳×3次=x元。
4、关于继续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癫痫治疗药品“卡马西平”的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购药发票为3.8元/瓶,金龙公司提供的购药发票为3元/瓶,合议庭酌定为双方提供的价格的平均数,即为3.4元/瓶,故癫痫治疗药品“卡马西平”的费用为3.4元÷20天/瓶×30天×12个月×20年=1224元。
关于脑营养药品“康脑灵”的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购药发票为35元/瓶,要求每天要服用,主张的费用为35元÷4天×30天×12个月×43年=x元。金龙公司提供的购药发票为21元/瓶。康脑灵的价格,合议庭酌定为二者的平均数,即为28元一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帅某甲必须长期服用适当脑细胞营养药,并补充说明为每年费用为300-500元。合议庭认为,脑营养药只是适当服用,可酌情确定为每年为500元,服用20年,费用为500元×20年=x元。服用卡马西平、康脑灵二种药品的费用共计币x元+1224元=x元。根据药品说明,服药有一定副作用,需定期进行功能检查。上诉人继续治疗需门诊并进行一定的检查,需赔偿一定门诊、检查费用。因此,可酌情判决被告方赔偿上诉人帅某甲各项继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5、关于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金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帅某甲持续误工至2005年鉴定时,对误工费只能计算16个月。经查,2002年2月24日至2002年4月22日,上诉人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并带药继续治疗。2003年6月,经对上诉人作脑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检查,由赣州市章贡区法院鉴定,上诉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2005年5月,根据2003年6月检查的数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上诉人帅某甲外伤性癫痫为9级伤残;外伤性听觉障碍为9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持续误工至2005年5月定残之日,且定残是依照2003年6月检查的数据,因此,金龙公司要求将误工费计算至2003年6月的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即误工费应为988.33(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x.28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帅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比例为23%。经查,1998年5月开始起施行的《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可以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增加一处伤残,提高3%;但是,该规定已经废止。目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未规定同时具有两处以上伤残必须增加赔偿比例。因此,上诉人的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的比例应为20%,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629.97元(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12月×20年×20%(九级伤残)=x.56元。上诉人要求赔偿残疾精神抚慰金,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某,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上诉人的检查费如何承担的问题。经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作伤情等级鉴定时,对上诉人作了脑电图等项目检查,费用为72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用的组成部分,应由被告方承担。
8、关于民事诉讼费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由于被告人赖某交通肇事致上诉人轻伤,上诉人依法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伤情变更为重伤,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上诉人才撤回民事诉讼,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正当合法,无过错,因此,所发生的民事诉讼费1302元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审理期间作DNA鉴定的费用3000元,也应由被告方承担。
9、关于上诉人亲属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支出的交通费、租房费如何认定、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治疗期间、交警调解期间,上诉人亲属支出的交通费、租房费,依法应由被告方承担。交通费为上诉人姐姐等人在治疗期间和交警调解期间从修水至赣州市、二审期间上诉人从修水至赣州市做DNA鉴定的车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租房费为上诉人姐姐等人在治疗期间照顾上诉人三个月在赣州市租房的费用,有租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酌定为3000元;因此,上诉人帅某甲的交通费、租房费共计为40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
10、上诉人要求赔偿肇事时造成的衣物、自行车、现金等财物损失费4452元。经查,原审被告人赖某称,案发后,其及时报警,上诉人当时被拉上120急救车,自行车被交警扣押。而上诉人帅某甲未提供证明其财物因肇事而损失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造成上诉人财物损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故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赖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上诉人帅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人赖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赖某的雇主,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事实、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帅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依照事实、法律予以调整。如实际发生的年限超过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助听器、继续治疗费给付年限,上诉人可向法院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帅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即由被告人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甲医疗费x.50元、护理费2280元(57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57天×8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误工费x.87元(988.33元/月×39月)、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2000元/耳×6次×2耳)、残疾赔偿金x.26元(2952.56元/年×22%×20年),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63元。扣除被害人帅某甲向交警部门借支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赖某实际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甲人民币x.6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赖某赔偿上诉人帅某甲医疗费x.50元、护理费2280元(57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57天×8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误工费x.28元(988.33元/月×16月)、法医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5000元/耳×3次×2耳)、残疾赔偿金x.56元(629.97元×12月×20×20%年)、继续治疗费x元(x元+1224元+门诊费+检查费)、民事诉讼费1302元、交通费1000元、租房费3000元、检查费728元、DNA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6.20元(5509元×20%×18年÷2=9916.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4元。扣除上诉人帅某甲向交警部门借支的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赖某仍应支付上诉人帅某甲人民币x.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钟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敏暄
书记员兰贤林